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6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68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劉育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曾球庭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101年5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營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曾球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101年4月6日13時45分許,在高雄市○○路、長明街,因有「停車位置(原處分書誤載為停車「方式」,應予更正)不依規定」之違規事由,為警逕行舉發,並依法拖吊;嗣經查證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確有按規定之位置停放機車,並無違規,係事後遭他人搬移機車挪至橫向停放,原處分據以裁處顯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項第9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101年4月6日
13時45分許,在高雄市○○路、長明街,因有「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事由,為警逕行舉發,並依法拖吊,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證屬實,依前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1年4月20日高市警交執字第10171190900號函暨所附違規採證照片3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頁、第11至15頁、第27至31頁)。而觀諸卷附違規採證照片3張(本院卷第27頁),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機車,於前揭違規時地,確有橫向跨越數機車格位停放,而未依指定位置停入一機車格位內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依其所提出自行拍攝之舉證照片(
本院卷第24、26頁),其拍攝日期為101年3月19日,而本件違規之時間為同年4月6日,兩者相隔18日之久,異議人於停車後長達18日之期間均未前往查看或使用上開機車,迄至本件機車遭拖吊始知上情,已與常情有違;再該等舉證照片所拍攝之畫面相當侷限,僅可見該機車車牌部分,並未將該機車停車情形之全貌,及周遭可資辨識之相關街道、機車停車格線、鄰車停車情形等全景一併攝入,顯無從辨識拍攝照片之地點即為上開違規地點,更無法佐證異議人之機車確實已依規定位置停入機車停車格位。是異議人上開辯解,洵屬無據,自難採憑。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上開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
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因而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韋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書記官黃旭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