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4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4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玉麒原名張瑜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654號),茲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玉麒因詐欺等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另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臺抗字第2號判例要旨參照)。至已執行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28號、93年度臺抗字第119號裁定要旨參照)。另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著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受刑人張玉麒(原名張瑜庭)因犯詐欺等4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2、
3所示3罪部分,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10號刑事簡易判決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
依上揭所述,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合計4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3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加計【附表】編號1所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總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合計4罪均得易科罰金,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合計4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簡雅文【附表】:(時間:民國)┌────────┬─────────────┬─────────────┬─────────────┐│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①有期徒刑3月│││││②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9.03.01│99.12.15│①100.03.12~100.03.14、│││││②100.01.06│├────────┼─────────────┼─────────────┼─────────────┤│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及案號│度偵字第22293號│年度偵字第5822號│年度偵字第5822號│├───┬────┼─────────────┼─────────────┼─────────────┤││法院│本院│本院│本院││最後├────┼─────────────┼─────────────┼─────────────┤││案號│100年度中簡字第83號│101年度簡字第210號│101年度簡字第21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0.02.14│101.04.05│101.04.05│├───┼────┼─────────────┼─────────────┼─────────────┤││法院│││││確定├────┤同上│同上│同上│││案號│││││判決├────┼─────────────┼─────────────┼─────────────┤││判決確定│100.04.06│101.05.07│101.05.07│││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9642號(已執畢)│年度執字第6756號│年度執字第675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