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3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3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旺(已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1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慶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該案扣得之長槍1支、手槍1支(含彈匣2個)、子彈13顆及武士刀5把,經送鑑定具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而屬違禁物,同法第
6條規定可供參照。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上開刑法規定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參照)。故依現行刑法,欲宣告沒收之違禁物,原則上應於有罪判決時,一併宣告沒收,僅於犯罪行為因法律上或事實上原因,對其行為人為不起訴處分時,或經起訴後因上開原因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時,因未為有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即無所附麗,案內之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此時檢察官始得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陳慶旺所涉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業已死亡,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43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上開案件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高雄市政府刀械鑑驗小組鑑定結果,認扣案長槍1支係口徑0.22吋制式半自動步槍,為美國MOSSBERG廠151K型、手槍(含彈匣2個)係由半自動手槍所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均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扣案之口徑0.30吋制式子彈13顆,經採樣4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武士刀5把,認與查禁刀械之武士刀等12種查禁刀械之要件及圖例說明相符,認定為管制刀械,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2月7日刑鑑字第1000169711號鑑驗書1份及高雄市政府101年1月2日、100年12月28日高市府四維警保字第1010000106號、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結果紀錄表2份可佐,足認扣案物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槍砲、彈藥及刀械、第2項所稱之主要組成零件,而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為有據,應予准許。至於扣案經鑑定試射後之子彈4顆,因已喪失子彈之結構,其性質已非屬違禁物,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自無須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書記官胡樂寧附表:
┌──┬──────────────┬───┐│編號│名稱及編號│數量│├──┼──────────────┼───┤│1│長槍(管制編號0000000000)│1枝│├──┼──────────────┼───┤│2│手槍(管制編號0000000000)│1枝│├──┼──────────────┼───┤│3│彈匣│2個│├──┼──────────────┼───┤│4│子彈│9顆│├──┼──────────────┼───┤│5│武士刀(編號:0000000-0)│1把│├──┼──────────────┼───┤│6│武士刀(編號:0000000-0)│1把│├──┼──────────────┼───┤│7│武士刀(編號:0000000-0)│1把│├──┼──────────────┼───┤│8│武士刀(編號:0000000-0)│1把│├──┼──────────────┼───┤│9│武士刀(編號:0000000-0)│1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