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122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楊至剛 被告 黃陳米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零玖萬壹仟叁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三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二日起,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壹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主張:因訴外人即亞洲多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於民國93年7月19日分別向原告之前手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借款(新臺幣)600萬元、1900萬元,並分別約定借款期限為10年、20年,以1個月為1期,各分為120期、240期攤還,均約定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則分別按原告之基準利率加1.6%、0.75%機動計付(即逾期時週年利率分別為5.17%、4.32%),如未能依約按期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原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而訴外人 許志銘 及被告於94年5月與原告之前手華僑銀行訂立連帶保證契約,約定就上開亞洲公司所欠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詎亞洲公司僅還款至98年2月18日即未再還款,而原告於96年12月1日合併華僑銀行後,經就上開欠款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促字第29965號支付命令,命亞洲公司、許志銘及被告連帶給付積欠之債務,而對亞洲公司及許志銘之支付命令已確定,惟僅被告因送達不到而失效。嗣原告於100年3月21日以上開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37150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亞洲公司設定之抵押不動產受償後,尚餘本金9,091,32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受償,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借據2紙、台幣存放款牌告利率表、約定書、往來明細資料查詢單、保證書、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29965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雄院高98司執敬字第110409號債權憑證、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戶籍謄本、連續保證書、增補借據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
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訴外人亞洲公司既確曾向原告借款,並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均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書記官陳俊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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