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09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慶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7805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慶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壹點零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含包裝袋,驗餘總淨重壹點 陸伍柒肆 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壹點零參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含包裝袋,驗餘總淨重壹點陸伍柒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事實
一、張慶宏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8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8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1年,而於96年7月23日停止處分出監,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4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述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1月15日12時許,在位於新北市林口區長庚醫院之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同日15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號2樓201室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8時許,因另案通緝,而於同上址居所處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1.05公克;驗餘淨重
1.0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含包裝袋,驗前總淨重1.658公克、驗餘總淨重1.6574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
1台等物,復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張慶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驗之結果,呈現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11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J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等在卷可稽。此外,另有白色粉末、米白色結晶塊及米黃色透明結晶各
1包及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等扣案可資佐證,且上開白色粉末、米白色結晶塊及米黃色透明結晶經送驗後,分別確含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含包裝袋,海洛因驗餘淨重為1.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總淨重為1.6574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12月13日調科壹字第10023025970號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0年12月8日航藥鑑字第1005832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考。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8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8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1年,而於96年7月23日停止處分出監,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
4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前開規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本次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累犯之成立,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要件。如在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撤銷假釋者,其刑罰尚未執行完畢,自無由成立累犯(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6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嗣經臺灣最高法院以96年臺上字第32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6年7月23日入監執行,98年9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假釋期間至99年9月8日期滿,然被告於假釋期間之99年6月7日,因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6311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047號駁回上訴,故前開假釋嗣經撤銷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依法已撤銷假釋,而需執行殘刑,前開犯罪難認執行完畢,顯與累犯之要件不符,起訴意旨認本件應構成累犯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卻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五、末以,扣案之白色粉末、米白色結晶塊及米黃色透明結晶各
1包(均含包裝袋,海洛因驗餘淨重為1.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總淨重為1.6574公克),經送驗後,確分別含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已認明如前,又因毒品鑑驗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分別均有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此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足認前開3只包裝袋,其內分別含有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此外,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0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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