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2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6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627號原告 郭錦龍 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 律師
林明煌 律師被告 王彩杏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暨其上建號一七三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一段四十號十一樓之一房屋暨附屬建物),於民國八十五年以莊登字第0三二0五五號收件,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登記,設定共同擔保新臺幣肆佰萬元整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 郭蓉臻 (原名 郭秋月 )為原告之姊姊,因為無力繳納
國泰世華銀行之房貸,透過母親之要求,由原告於民國86年
9月17日購買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1段40號11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並承接原先之國泰世華銀行貸款,當時原告發現系爭房地上已設定擔保4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原告即向郭蓉臻詢問此事,然郭蓉臻表示未曾向被告借款400萬元,對此完全不知情,當時郭蓉臻之前夫 陳清亮 答應郭蓉臻會找被告瞭解此事並塗銷系爭房地上不實抵押權之登記,因為當時郭蓉臻與陳清亮為原告之姊姊與姊夫,所以 信賴渠 等會辦理塗銷事宜,未予深究,豈料十幾年後被告突然於100年3月21日以不實抵押權登記資料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拍賣系爭房地並獲准。
㈡原告查閱被告聲請抵押渠權裁定拍賣之文件,經質問郭蓉臻
,始發現被告據以設定抵押權登記之借據、設定契約、申請書、印鑑證明上只有郭蓉臻之印文,無其簽名,係遭陳清亮冒用。郭蓉臻與被告間既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被告對其曾交付原告400萬元自應舉證說明,不得僅以冒用郭蓉臻名義之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即認定郭蓉臻有向被告借款40
0萬元。是以,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中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郭蓉臻於84年間,以其前夫即陳清亮與被告間之姨表兄妹親
戚關係,向被告借款420萬元,前開借款係被告自丈夫即 沈登福 之土庫鎮農會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先後分別於84年6月29日提領160萬元、84年8月11日提領30萬元、84年10月12日提領30萬元、84年11月14日提領
200萬元後交付予郭蓉臻。後至85年5月間,郭蓉臻與陳清亮共同持原為郭蓉臻所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2份、現金20萬元,以及載明「茲依據85年5月25日所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提供系爭不動產向台端(即本件被告)『借到400萬元』確實無錯」字樣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交付予被告,表明現金20萬元先供清償對被告之部分欠款,其餘文件則交由被告自行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用以擔保其餘尚未清償之400萬元借款。
㈡郭蓉臻嗣雖於86年11月6日將系爭房地讓與予原告,然前開
系爭房地之讓與行為,自不妨礙被告對系爭房地抵押權之存續及行使。原告主張郭蓉臻就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登記申請書,均從不知悉,其上印文,係遭陳清亮竊盜其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後,為陳清亮或被告加以盜蓋,故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無效云云,惟有關原告主張盜蓋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㈢按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其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必須繳付抵押
權設定義務人之印鑑證明書,且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登記申請書上亦必須蓋用與印鑑證明書上相同之印鑑,地政事務所方會予以受理並准予登記。且有關印鑑之申請登記及印鑑證明書之申請發給,均必須由當事人本人書面申請並當場審核當事人之國民身分證,戶政事務所始會發給,而依雲林縣土庫鎮戶政事務所依本院函查之覆文及所附之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印鑑條,郭蓉臻確實有在85年5月9日申請印鑑登記,並同時申請發給印鑑證明。又於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檢附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相關登記申請書及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中,亦有郭蓉臻由雲林縣土庫鎮戶政事務所於85年5月9日發給之印鑑證明書存在,顯見系爭借據上之印文確屬真正,且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郭蓉臻之印文亦均屬真正,即為郭蓉臻之印鑑章所蓋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86年9月17日購買郭蓉臻所有之系爭房地,並承接原先之國泰世華銀行貸款。
㈡系爭房地於85年6月19日以收件字號莊登字第032055號設定
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為400萬元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予被告,存續期間為85年5月15日至85年8月15日。㈢被告於100年3月21日以抵押權登記資料向本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經本院100年度司拍字第162號民事裁定准許。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參照)。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自明。是以,被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然為原告所否認,參酌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雖辯稱郭蓉臻向伊借款,故被告自丈夫即沈登福之土庫
鎮農會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先後分別於84年6月29日提領160萬元、84年8月11日提領30萬元、84年10月12日提領30萬元、84年11月14日提領200萬元後交付予郭蓉臻等語,並提出土庫鎮農會存款往來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2-57頁),惟上開提領款項之紀錄尚無從證明被告確實有將其所稱之借款交付予郭蓉臻之事實。此外,被告就其與郭蓉臻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及數額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證明被告對郭蓉臻確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㈢縱認被告前揭所辯屬實,惟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擔保
債權總金額為4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85年5月25日之金錢借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復有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借據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而被告所稱上開400萬元借款債權之成立時間係自84年間,並經兩造於
85年間結算債權金額為400萬元,則被告所稱借款債權之發生時間均非係85年5月25日,核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記載內容有所不同。易言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85年5月25日之債權並不存在。被告雖又辯稱其辦理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所檢附之印鑑證明,係由原告親自辦理一節,固為原告所不爭執。惟查,系爭抵押權既因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不能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則縱認原告申請印鑑證明之目的,確為供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用,亦無影響系爭抵押權不成立之事實。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㈣末者,系爭借據雖有郭蓉臻之印文,然證人陳清亮到院證稱
:伊與沈登福合資作賭場,沈登福要求擔保,伊才偷取郭蓉臻系爭房地之地契、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給沈登福,賭場僅經營一星期左右,結算清楚金額並交付沈登福,沈登福始於賭場結束後將前揭文件交還伊,系爭借據伊也沒有看過,郭蓉臻並不熟故未向被告借錢等語以觀(見本院卷第161-162頁),被告與郭蓉臻並非熟識,參酌被告所稱前揭金額均自沈登福之金融帳戶提領,且本件設定抵押權存續時間僅85年
5月15日至同年8月15日止,有抵押權設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若果郭蓉臻確實有向被告借得前揭款項,焉能長時間未訴追請求之理,參酌前揭說明,足徵被告所辯亦不可取。
五、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佔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抵押權設定所擔保之債權400萬元不存在,已如前述。然系爭抵押權迄今仍登記於土地及建物登記簿,顯已妨害原告之所有權。依上開說明,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應將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應屬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本件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則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房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系爭普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書記官吳語杰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