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21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大正選任辯護人商桓朧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偵字第225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大正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拾叁包(總淨重陸拾點貳叁陸公克,因鑑驗取樣零點零貳捌壹公克,驗餘總淨重陸拾點貳零柒玖公克)、包裹前 開愷 他命之外包裝袋壹拾叁只均沒收;又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拾叁包(總淨重陸拾點貳叁陸公克,因鑑驗取樣零點零貳捌壹公克,驗餘總淨重陸拾點貳零柒玖公克)、包裹前開愷他命之外包裝袋壹拾叁只均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柒包(總淨重壹拾肆點柒叁陸公克,因鑑驗取樣零點零零伍貳公克,驗餘總淨重壹拾肆點柒叁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包裹前開MDMA之外包裝袋柒只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柒包(總淨重壹拾肆點柒叁陸公克,因鑑驗取樣零點零零伍貳公克,驗餘總淨重壹拾肆點柒叁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拾叁包(總淨重陸拾點貳叁陸公克,因鑑驗取樣零點零貳捌壹公克,驗餘總淨重陸拾點貳零柒玖公克)、包裹前開MDMA之外包裝袋柒只、包裹前開愷他命之外包裝袋壹拾叁只均沒收。
事實
一、劉大正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
3款所規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一)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0年7月底、8月初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無償轉讓愷他命予 蔡楷傑 施用。(二)復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同年8月11日下午4時許,在其上址住處,無償轉讓愷他命予蔡楷傑施用。(三)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100年6、7月間,在新北市土城區太陽城網咖內,自「阿傑」處取得MDMA共8包(總淨重17.918公克,因鑑驗取樣0.0059公克,驗餘總淨重17.9121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0年8月11日下午4時許,為警於其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MDMA共
7包(總淨重14.736公克,因鑑驗取樣0.0052公克,驗餘總淨重14.7308公克,起訴書誤載為8包,應予更正),及上開2次轉讓予蔡楷傑施用所剩餘之愷他命13包(總淨重60.236公克,因鑑驗取樣0.0281公克,驗餘總淨重60.2079公克)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劉大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楷傑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劉大正蔡楷傑毒品案扣押一覽表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4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危害條例案被移送人蔡楷傑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9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號)各
1份在卷可稽,及扣案之MDMA共7包、愷他命共13包可佐。上開扣案之MDMA共7包經送鑑定,確實含MDMA成分,總淨重
14.736公克,因鑑驗取樣0.0052公克,驗餘總淨重14.7308公克;而愷他命13包經送請鑑驗,亦檢出愷他命成分,總淨重60.236公克,因鑑驗取樣0.0281公克,驗餘總淨重60.207
9公克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2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MDMA、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規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轉讓第三級毒品前後所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轉讓第三級毒品2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辯護人另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請依法減輕其刑云云,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僅就其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自白不諱,對於其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並未自白,業經本院核閱其警詢、偵訊筆錄無訛,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規範減刑之範圍,並不及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所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又不符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之減刑要件,自無從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此部分請求,尚屬有誤。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恣意持有第二級毒品,又轉讓第三級毒品予他人,不僅戕害他人健康及身心發展,亦將助長毒品氾濫,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影響,兼衡其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轉讓毒品之數量、,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之MDMA共7包(總淨重14.736公克,因鑑驗取樣0.0052公克,驗餘總淨重14.730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裹前開MDMA之外包裝袋7只,乃防止毒品潮濕、裸露且便於攜帶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又鑑驗耗用之上開第二級毒品MDMA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另扣案之愷他命13包(總淨重60.236公克,因鑑驗取樣0.0281公克,驗餘總淨重60.2079公克),為本案查獲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而包裹前開愷他命之外包裝袋13只,乃防止毒品潮濕、裸露且便於攜帶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又鑑驗耗用之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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