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0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07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繼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3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繼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繼增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復按有二個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187號、94年度臺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曾繼增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3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聲請人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認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臺中高分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8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範圍,是本院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恩慧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罪│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8月││││,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10月19日│103年10月19日│104年7月26日│├─────┼────────────┼────────────┼────────────┤│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7453號│103年度偵字第27453號│104年度偵字第21525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上易字第676號│104年度上易字第676號│104年度易字第1049號││實├───┼────────────┼────────────┼────────────┤│審│判決日│104年8月27日│104年8月27日│104年10月28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上易字第676號│104年度上易字第676號│104年度易字第1049號││決├───┼────────────┼────────────┼────────────┤││判決│104年8月27日│104年8月27日│105年3月1日│││確定日││││├─┴───┼────────────┼────────────┼────────────┤│是否為得易│否│是│否││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3141號│104年度執字第13142號│105年度執字第5710號│││②編號1至2已定應執行有期│②編號1至2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徒刑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