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年度司家聲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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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年司家聲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家聲字第229號原告 吳簡素月 代理人 洪幼珍 律師被告 吳基男 上當事人間前因本院104年度婚字第219號請求離婚等事件於本院進行家事訴訟程序,原告前經本院以104年度家救字第2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訴訟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查兩造間本院104年度婚字第219號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前經本院以104年度家救字第20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在案。又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婚字第219號民事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惟被告於104年10月26日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等情,均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三、經核:本院104年度婚字第219號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係因非財產權事件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係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200元,是原告起訴時應繳第一審裁判費為6,200元(計算式:3,000元+3,200元=6,200元)。從而,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550元(計算式:6,200元×1/4=1,550元),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4,650元(計算式:6,200元×3/4=4,650元),爰依職權確定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鍾仕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