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秀鳳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67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514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秀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末補充更正為:「於99年8月3日中午,在朋友車上,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秀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後,竟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及其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為家管,無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毒偵字第5673號被告張秀鳳女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杉林鄉集來村通仙巷2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秀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9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7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月5日12時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8月5日10時40分許,為警在高雄縣○○鎮○○○路○○○巷○號查獲,經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 仁武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張秀鳳於99年8月5日│坦承其自願接受採尿並親│││警詢時之供述。│自排放之事實。│├──┼───────────┼───────────┤│㈡│⒈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驗對照表1份(檢體│,堪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編號代碼:198號)。│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8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㈢│本署刑案紀錄資料查註紀│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用毒品之犯行。│││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等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檢察官羅瑞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