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聲再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一五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九九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件第二審判決書內容事實欄所載: 張百清 、 林天賀 「正在拆除」聲請人甲○○、 李得連 等人共有土地上之遮雨棚及鐵皮界籬、、、,又告訴人 謝秀敏 亦不否認遮雨棚及鐵皮界籬非其所興建,對該地上物並無所有權,是以,縱使該遮雨棚及鐵皮界籬係屬違建或確實影響其車輛之通行,惟告訴人既未經所有權人之同意,自無擅自將坐落在他人土地上之他人所有地上物拆除之權利,告訴人等並無拆除其房屋門前鐵皮界籬之正當權利,聲請人持電纜將氧氣線剪斷之行為,自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不符,本件第二審法院事實認定並認定告訴人等「正在拆除」,易言之即不法侵害正在進行中,聲請人雖有向告訴人稱「要找很多人打你」、「如果再來拆,就要你好看」等語,惟該發生地點係聲請人與他人共有之私有土地上,告訴人等無正當權利進入,更無適法原因得拆除該土地上之地上物,故聲請人基於防衛財產權之動機,應屬正當防衛行為,二審法院就該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漏未審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第一項條第六款、第四百二十一條聲請再審等語(詳如附件)。
二、按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而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如該證據雖漏未審酌,惟不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事實上認定,則不得聲請再審。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抗字第四十五號判決、九十年度聲再字第六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復按刑法第二十三條之正當防衛行為,係對於他人不法之侵害,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所為之保護措施,若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亦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九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七號、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七四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⑴本件聲請人甲○○與李得連等人共有之臺北縣蘆洲市○○段第三二0、三二一號
土地上之遮雨棚及鐵皮界籬等地上物,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上午某時經告訴人及其夫 鍾光明 僱請工人張百清、林天賀拆除之際,聲請人除持電纜剪將氧氣線剪斷,另以「要找很多人打你」、「如果再來拆,就要你好看」等語恫嚇謝秀敏、鍾光明之情,業據第二審法院依告訴人之指述,證人鍾光明、張百清、林天賀之證訴,認定聲請人確有以加害他人之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事實無誤,至聲請人所自承持電纜剪斷氧氣線之行為[詳參聲請人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刑事答辯狀(續一)]則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構成要件不合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卷附足稽,本院並調閱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九十九號案卷核閱屬實,是聲請人之所有物雖遭謝秀敏、鍾光明雇人拆毀,然其所採取切斷氧氣線之方式,既已排除權利遭侵害之狀態,其侵害已過去,揆諸上開說明,自無正當防衛可言,則其復以上揭言語恐嚇謝秀敏、鍾光明二人,難謂係對於現在不法侵害之合法防衛手段,該行為顯與正當防衛之要件未合,洵屬無疑。
⑵復查,法院對於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判決理由中雖未提及是否有正當防衛
之情狀,然被告為恐嚇行為時告訴人等之拆除行為,已因聲請人持電纜剪將氧氣線剪斷而無法繼續進行,告訴人等對聲請人之侵害顯已過去,聲請人復為恐嚇行為自無從主張正當防衛已如前述,是原審判決雖未提及正當防衛之部分,然聲請人所為既無從主張正當防衛,其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事實上認定,復無疑義,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自亦不得據以聲請再審自明。
⑶綜上所述,聲請人所主張之事證,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據,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白光華法官徐子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