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選任辯護人李秋銘律師被告乙○○男五
丙○○男五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害人丁○○(000年0月0日生、二十歲),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十七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台二號省道,由台北往頭城方向行駛,途經台二號省道一三六公里五○○公尺處時,因該地點路面凹損,確實對行車安全具有危險因素,致丁○○所騎機車滑倒致受有頭部外傷並急性應腦膜下出血、挫傷性腦出血、頭皮裂傷、縱隔積氣,並因此大腦功能受損包括記憶力受損及注意力受損、外傷性癲癇、明顯認知功能障礙等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㈡上開車禍路段,係交通部公路局第四區工程處維護之路段,該路段於九十年六月間,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發包給鉅烽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九十年五月十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並負責維修保固二年,因此「交通部公路局第四區工程處」「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鉅烽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等三單位,均需盡維修責任,使該路面不會凹損影響行車安全。㈢甲○○,乃公路局第四區工程處頭城工務段助理工務員,為該單位維護該路段之承辦人員;丙○○,乃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宜蘭營運所維護該路段之承辦人員;乙○○,乃鉅烽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負責維修保固二年;三人均係從事業務之人,亦均係需盡維修上開車禍路段,使該路面不會凹損影響行車安全之人。然上開三人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維修該路面,且於該路面凹損影響行車安全時,未設有任何警告標示,致丁○○騎機車行經該凹損該路面致滑倒受重傷。因認被告甲○○、乙○○、丙○○均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丙○○、甲○○均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㈠被告乙○○辯稱:鉅烽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鉅烽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六月
承包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八區管理處(以下稱自來水公○○○區○○○○○道台二線一三五公里一五0公尺起至一三六公里六00公尺挖掘道路工程,已於九十年九月完工,並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將路權返還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以下稱第四區工程處)接管,而路權由第四區工程處接管後,第四區工程處並僱工將鉅烽公司施作之上開路段刨除並另舖設柏油,本案肇事地點之路面凹損並非鉅烽公司施作之路面等語。
㈡被告丙○○辯稱:上開路段於完工後已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將路權移交給第四區
工程處,第四區工程處頭城工務段接管後辦理後續路面修復事宜,復將該路段路面全面刨除,並另舖設十五公分厚瀝青路面,另舖設之路面龜裂並非自來水公司第八區管理處頭城營運所或承包商鉅烽公司所施工路段,是另舖設之路面保固自應為公路局第四區工程處頭城工務段及其承包商負責;再依公路局申請挖掘道路注意事項第十二項,本工程完工驗收合格後通知公路局工務段會勘,並由公路局修復路面,一切皆依規定辦理,在未經會勘前挖掘道路部份之養護及交通安全由管線單位負責,經會勘接管後道路路段之養護及交通安全應由公路局第四區工程處頭城工務段負責;而被害人丁○○駕駛重機車途經肇事地滑倒,其滑倒的原因或係自行操控不當抑或其他因素,並不必然路面龜裂為其原因;再者上開路段管線工程使用及接管單為自來水公司第八區管理處頭城營運所,而其已於九十一年一月間被害人丁○○發生事故前即已調往宜蘭營運所服務,被害人丁○○騎機車滑倒之事故實與其無關等語。
㈢被告甲○○辯稱:被害人丁○○騎機車滑倒之事故發生時間,係在自來水公司第
八區管理處保固期間內,與其無涉等語。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另以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十月間係第四區工程處頭城工務段助理工務員,主要業務範圍為道路挖掘申請、修護及照明設施等工程,而關於台二線一三六公里五00公尺處之公路路段維護事宜固係自來水管線挖埋工程保固期限內,屬於被告之業務範圍,至於該路段之公路巡查事宜,則係屬頭城工務段礁溪監工站之業務,非被告甲○○之業務範圍;又九十一年十月間省道台二線一三六公里五00公尺處公路路段維護事宜係自來水管線挖埋工程保固期限內,自應由自來水公司辦理維護事宜,而該路段之公路巡查事宜,係屬頭城工務段礁溪監工站之業務,並非被告之業務範圍。從而前開路段之道路挖掘申請、修護雖屬被告之業務,惟斯時該路段仍屬自來水公司挖埋工程之保固期限內,故就該路段之修護工作而言,並非屬被告之職責,再參之該路段之公路巡查事宜亦非被告之職責,故公訴人謂被告甲○○就前開路段需盡維修之責,係屬使該路面不會凹損影響行車安全之人云云,即有誤解;又一般人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跌倒之原因甚多,縱然路面有損壞致有不平整之情形,然是否確因該路面損壞導致機車重心不穩,仍須依證據認定之,而本案並無確切證據可資證明本案確係因公訴人所指之路面損壞所致,是就本案而言,除公訴人所指之情形外,本案之發生亦可能係因高速騎至跳動路面而致人車失控,或因自行操作不慎而滑倒,或是受他車壓迫而緊張滑倒等因素,均足致人車倒地。故本案被害人丁○○所受之傷害與公訴人所指之道路安全維護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屬有疑,自難因案發地點附近有損壞之路面,即認本件事故與該路面之損壞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置辯。
四、經查:
(一)自來水公司第八區管理處因宜蘭縣頭城鎮大溪至梗枋間之地下管線抽換工程(以下稱地下管抽換工程),必須使用省道台二線一三五公里一五0公尺起至一三六公里六00公尺訖之道路,乃向該道路養護單位即交通部公路局第四區工程處(以下稱公路局第四區工程處)申請開挖該段道路,並經公路局第四區工程處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九0)四工挖養字第0三三號審核同意,而該地下管線抽換工程於九十年六月間由鉅烽公司承包後,已於九十年九月間完工,並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由自來水公司第八區管理處會同公路局第四區工程處頭城工務段完成驗收,該路段路權並於同日再由第四區工程處接管等情,業據被告乙○○、甲○○、丙○○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有第四區工程處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九0)四工養字第0七三四二號函、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九0)四工養字第一七六四0號函、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九0)四工養字第二0八一五號函附之使用公路用地挖掘道路修建地下管線工程完工會同勘查記錄表各一紙及自來水公司第八區管理處頭城營運所九十台水八頭工字第0九三號函一紙,以及上開工程點交接管使用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至第三十三頁、本院卷第六十六頁)。
(二)上開路段路權已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由公路局第四區工程處接管,已如前述,則自來水公○○○區○○○○○路段並不負維修上開路段之義務,則被告丙○○即無任何違背注意義務之可能,公訴人僅以該路段係自來水公○○○區○○○○○路局第四區工程處申請開挖道路,而認被告丙○○負有維修之義務,自有未洽。
(三)鉅烽公司承包上開路段完工驗收後,固負有維修保固二年期間,而本案事發時間即在鉅烽公司保固期間內乙情,固為被告乙○○所供承,惟鉅烽公司承包上開路段施作完工之路面,在本案前已經第四區工程處刨除並另行僱工舖設柏油,分據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從而,鉅烽公司施作之路面既經刨除且另行舖設,則被害人丁○○騎機車所經過之路面即非鉅烽公司施作之路面,鉅烽公司就另行舖設之柏油路面即不負有維修義務,則鉅烽公司負責人之被告乙○○就另行舖設之路面凹損亦無維修義務,從而公訴人認本案事發時間在鉅烽公司保固期間內,被告乙○○即應就路面凹損負責維修,尚有誤會。又被告甲○○雖另供稱在鉅烽公司保固期間內○○○區○○○○○路面下層級配、壓實度及沈陷度判斷是否要求鉅烽公司負責修護,而本案路面凹損呈網狀破損,顯然係因路面下之級配料壓實度不足而造成等語,惟自來水公司第八區管理處曾就上開路段工地密度及夯實度委託蘭陽檢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稱蘭陽科技公司)檢驗,結果合格,有自來公司第八區管理處頭城營運所九十年九月三日以九十台水八頭工字第一三九八號函附之蘭陽科技公司工程材料試驗中心工地密度及夯實度試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四十頁至第四十二頁),是被告甲○○供稱路面凹損係因壓實度不足云云,並無可採。
(四)被告甲○○○○○區○○○○段助理工務員,其主要業務範圍為道路挖掘申請、修復及照明設施等,而本案肇事地點即台二線一三六公里五00公尺路段之維護事宜,屬被告甲○○之業務範圍,該處公路之巡查事宜,則屬頭城工務段礁溪監工站之業務,非被告業務範圍等情,有第四區工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四工人字第0九三00一四三六九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八十八頁),而在路權由自來水公司第八區管理處返還第四區工程處接管後,則由監工站負責巡查,發現路面狀況通知維護單位修護,如有申請開挖單位且在保固期間內,再由第四區工程處養護單位函請申請道路挖掘單位負責修護,亦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從而被告甲○○既未受巡查業務之監工站通知維護,其對於本案肇事地點之路面凹損即難以認定其有違反修護義務,公訴人徒以其對肇事地點有修護義務,而未修護乙節,即推認被告甲○○有違背其義務之行為,自有未合。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據足以證明被告三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鄭貽馨法官林楨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