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4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4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七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以板監違字第裁四一─ACU六三五四二七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CU六三五四二七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十三時二十八分許,行經臺北市○○路○○號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CU六三五四二七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十三時二十八分許,行經臺北市○○路○○號時因未看到員警以手勢攔停而受檢,非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訊據異議人甲○○否認有右揭違規行為,辯稱:「當時我是有違規紅燈左轉,但是警察吹哨子我並沒有看到。」云云(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第二頁)。經查,異議人所有前開重型機車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十三時二十八分許,沿臺北市市○○道西向東行駛至東寧路口時,該前行路口號誌已轉為紅燈,仍繼續行駛闖紅燈違規左轉,違規事實明確,經員警鳴笛並以手勢指揮攔停不停加速離去,當場為員警記下車號,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舉發,有該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0九三六二八七二九00號函影本在卷可按;並經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員警乙○○於本證訊問時具結證稱:當時異議人紅燈左轉之後直接往雙黃線走,我當時站在東寧路十五號那裡,我當時有對異議人吹哨子,且做出手勢攔檢等語(參見前開訊問筆錄第三頁),並提出現場照片一張為證,而證人係具有執行公權力之警察人員身分,並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且無仇怨,亦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攀異議人之理,故證人前開證言,尤顯平允可信。按汽機車行駛於道路時,駕駛人本應注意四周環境及車前狀況,而當時天色、氣候良好,依證人乙○○表明其當時位於照片右下方之路旁位置所示,異議人紅燈左轉至臺北市○○路之時,應能注意到警員所在位置,且依異議人自承時速只有三、四十公里,又當庭訊問異議人,其視力、聽力均屬正常,何以未察覺警方之哨聲及攔停手勢,是異議人辯稱之詞,並不可採。異議人所有之前開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有違規紅燈左轉,駕駛人見警示意攔停稽查時,進而不服稽查而逃逸等違規事實已臻明確,堪以認定。
五、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前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異議人所辯,要無足採。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共計新臺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絲鈺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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