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三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凱尼斯旅行社有限公司代?表?人 許士仁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第裁四O-A0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惟於訴訟上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限於同條例第八條之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受處分人而聲明異議,則其異議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⑴原處分之受處分人凱尼斯旅行社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
般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凌晨零時四十九分許,沿臺北市○○路(北往南)行至民族東路時,號誌已轉換為紅燈,未依序停等逕行闖紅燈穿越路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直屬第一分隊以北市警交大字A00000000號通知單逕行舉發,再由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而以北監自裁字第裁四O-A0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二千七百元,並於同年月二十日郵寄送達至受處分人設址之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七樓。嗣經署名「 許兆佑 」之人具狀,於同年月二十日向臺北區監理所提出聲明異議狀,表示對北市警交大字A00000000號之闖紅燈交通罰單不服,於同年九月十三日始由「凱尼斯旅行社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許士仁」之名義具狀提出聲明異議等情,有上開舉發違規通知單、裁決書影本及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一紙、附有交寄日期之信封二紙在卷可稽。
?⑵按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
,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依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凱尼斯旅行社有限公司」、「負責人許士仁」於聲明異議狀所述,係稱:「『本人』確係在燈號轉換中通過紅綠燈‧‧‧。『本人』既無違規之事實或故意‧‧‧。」等情(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聲明異議狀),而本件違規駕駛人固可能另有他人,然違規汽車所有人為受處分人,受處分人於接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應於舉發通知單所示之到案日期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前,向處罰機關告知違規駕駛人。然受處分人並未於規定時間內告知裁罰機關,雖另有署名「許兆佑」之人曾於同年七月九日就本件舉發單提出申訴,略以上開車輛並無闖紅燈之企圖與故意,然既係就舉發內容為申訴,亦非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凱尼斯旅行社有限公司「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規定即有未合。從而,處罰機關既未經汽車所有人自動到案,並告知實際違規駕駛人為何人,無從逕認「許兆佑」為實際駕駛人,其逕以汽車所有人即「凱尼斯旅行社有限公司」為裁罰對象,於法即無不合。而本件受處分人既為「凱尼斯旅行社有限公司」,即應由該公司聲明異議,始為合法。
⑶次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
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係以異議書狀到達原處分機關之日為準,而非以書狀投郵日為準。又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期間,其計算依民法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亦有明文。而一定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者,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既應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則關於道路交通案件計算法定期間時,如果期間之末日為上述之休息日,即應不予算入,但休息日在期間中而非期間之末日者,自不得予以扣除(最高法院三十年抗字第二八七號判例意旨參考)。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裁決書係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一份在卷可憑,本件聲明異議期間即應自同年月二十一日起算,另異議人之住居所係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七樓,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之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二日,其聲明異議期間本應至同年九月十一日屆滿,惟因同年月十一日至十二日皆為星期六、日之休息日,依法均不予算入,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期間之末日即應為同年月十三日,惟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係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始寄達於原處分機關,有異議人聲明異議狀內原處分機關收件章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是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業已逾期,應屬不合法。
三、綜上所述,本件固曾有署名「許兆佑」之人聲明異議,然其並非受處分人而聲明異議,其異議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而本件異議人「凱尼斯旅行社有限公司」因逾異議期間始提出異議,其異議權已經喪失,應認其異議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偉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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