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戊○)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九號)及移送併案審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九九號),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因前案出獄後收入不穩定,為謀增加收入以維持家計,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並分別與丁○○(另行審結)及 林秉澤 (另案審判)基於共同犯意連絡,連續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甲○○、丁○○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十四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
00000號之重型機車,至丙○○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五十五之八號之資源回收場內,竊取丙○○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三千六百元之銅線八十公斤。得手後欲離去時,即為丙○○查覺而報警當場查獲。
㈡甲○○、丁○○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十二時二十二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
—四三三號重型機車,至乙○○所經營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號一樓之通南彩色印刷有限公司,竊取該公司印刷鋁版四十四片(每片價值三百元),得手後轉賣予不知情之舊貨業者,得款九百五十元朋分花用。嗣於同年七月九日十四時許,經乙○○於中和市○○街○○巷口認出上開失竊物品,而報警循線查獲。
㈢甲○○、林秉澤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八時許及十一時許,均由林秉澤駕駛車
牌號碼為000—八六七號之重型機車搭載甲○○,至臺北縣新店市○○路○○○號附近某農舍,連續二次竊取己○○置於該處之白鐵管合計四支,得手後出賣予不知情設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五十之二號之銓太有限公司,得款八百五十元後朋分。嗣其二人再於同日十四時許,再以同一方式至上址竊得白鐵花架四個及白鐵花架墩乙個等物,得手後駕車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前時適為警查獲,起出甫竊得之白鐵花架四個及白鐵花架墩乙個,並經其帶同警察至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五十之二號銓太有限公司起獲白鐵管四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判。
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竊取物品之事實,俱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乙○○及己○○於警詢中指訴失竊之情節、證人即目睹被告行竊過程之 張鑑騰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同案遭查獲之丁○○、林秉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相為合致,堪信其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現場相片五幀、監視錄影翻拍相片三紙及銓太有限公司收據乙經可為佐證。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其與丁○○就事實欄
㈠、㈡之犯罪,及與林秉澤就事實欄㈢之犯罪間,分別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各別為共同正犯。其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乃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㈢之犯行雖未據起訴,然此與經起訴論科之如事實欄㈠、㈡部分之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依法併為審判。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足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為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前述之犯罪前科,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係因前案出獄後收入不穩定,為謀增加收入以維持家計,其以趁被害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犯罪手段尚非惡劣,所竊得之物品價值亦非鉅,並能於偵審中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非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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