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五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丁○○乙○○右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柒萬捌仟壹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陸萬元或等值之九十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甲○○、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九十七萬八千一百九十七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變更其聲明,將原按年息百分之七‧七五計算利息,變更為按年息百分之七‧二二四計算利息,因原告僅係將計算利息之利率予以減縮,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甲○○於八十五年十月三日邀同被告丁○○及乙○○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百四十四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十月三日起至一○五年十月三日止,利息隨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而調整,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原訂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加倍計付,經立有借據為證。詎料被告僅攤還部分本金及至九十二年九月二日止之利息外,尚有如訴之聲明所載之金額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九十七萬八千一百九十七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二二四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㈡請准原告提供現金或等值之九十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乙○○二人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另被告丁○○則以:甲○○叫伊當保證人時曾告稱房子抵押被賣掉就算了,伊不會有事,因此原告不應該叫伊還款,應先就房子為拍賣後再向伊求償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一紙、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二紙、基本放款利率表影本一紙為證,且被告丁○○亦自認確有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情,至被告乙○○則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即視同自認,準此,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丁○○雖辯稱應先就系爭借款之不動產抵押物受償云云,惟「債務關係如於設定擔保物權而外並有保證人者,該主債務人不清償其債務時,依原則固應先儘擔保物拍賣充償,惟當事人間如有特別約定,仍從其特別約定」,最高法院著有十九年上字第三三○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十條已有「立約人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立約人當即負責,立即如數付清並同意左列事項:㈠貴庫(即原告)毋須先就擔保物受償。…」之特別約定,復有該契約在卷可稽,是依上開判例意旨,本件原告自得逕向保證人求償,被告丁○○所辯,洵屬無據,難認有理。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九十七萬八千一百九十七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七‧二二四(被告違約當時之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六‧八二四,加碼百分之○‧四後,為百分之七‧二二四)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程怡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
書記官楊舒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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