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二七五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四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幫助掩飾或隱匿因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雖被告於偵訊中辯稱,其所有之存摺及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箱內,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十二時許在中和市○○路○○○巷口失竊,並無幫助洗錢犯行云云。然查,本件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在花蓮企銀所開設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後,曾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晚間八時二十二分二十一秒許,轉出新台幣(下同)六十七元(實際轉帳金額五十元、手續費十七元)至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該帳戶即係本件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在富邦商業銀行土城分行所開設等情,有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清水分行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九三)蓮銀清字第八四五號函暨所附ATM交易明細表各一件,及富邦商業銀行土城分行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九十三)富銀土字第一七七號函所附存提記錄單、開戶資料各一件附於本院卷內可查。此外,上開花蓮企銀帳戶於轉出六十七元後,復於同年月五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二分八秒轉出十八元(實際轉帳金額一元、手續費十七元)至甲○○設於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乙節,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儲字第一四一四號函所附交易清單及開戶資料各一件附於本院卷內可按。衡情,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及帳號,應僅本人可能知悉,倘被告已然遺失其存摺、提款卡,何以又能利用ATM設備將該帳戶僅一百元之存款餘額中之六十七元轉帳至其在富邦銀行之帳戶?可見被告提供帳戶供不特定人供作不法用途至明。況且,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亦未提及該次失竊有何其他物品遺失,益見被告上開所辯乃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本件「詐騙集團」之成員,佯以被害人之女之名義,自稱因欠錢遭人毆打,利用被害人信賴親人且情急無從查證之心態,騙取被害人利用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並於被害人轉帳後,旋即以金融卡領取詐得之財物,且詐得財物金額非低,衡其犯罪手法,顯係以詐騙為業,且其所得足資賴以為生,是屬詐欺罪之常業犯。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意在幫助掩飾、隱匿他人常業詐欺罪所得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又其以幫助之意思,從事構成要件外之行為,乃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及其提供存摺予不法詐欺集團牟利,助長他人犯罪,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者得以順利掩飾其常業詐欺所得之財物,嚴重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等犯罪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汪怡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蘭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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