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3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緣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交易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交上易字第1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於97年10月29日經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自99年1月1日19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桃園縣蘆竹鄉山腳村之住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20時許,駕駛牌照號碼4762-VR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大竹友人住處,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路○○號前,因不勝酒力,追撞 陳朝品 所駕駛、停等紅燈之牌照號碼2987-RW號自用小客車,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23時9分許,為警測得甲○○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詎其為逃避罪責,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堂兄「乙○○」之名應訊,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文件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簽名及指印,復於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4至7部分所示之私文書後,隨將之交還承辦員警而行使之,藉以表示承認附表編號1至3之文件及得因此主張刑事訴訟法上所規定權利之附表編號4至7之私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刑案偵查之正確性、公信力暨「乙○○」本人。嗣經警比對其按捺之指紋後,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陳朝品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被害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一)、(二)、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5張。
㈣如附表「文件名稱」欄所示之各類文件及指紋卡片1份。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被告甲○○除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乙○○」名義之署名外,部分或另有按捺其指印,因該指印同為代表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又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件偽簽「乙○○」之署名、按捺指印,該簽名、指印僅係表示受詢問、訊問係「乙○○」其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自僅屬成立偽造署押之範疇。而被告於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文件上偽簽「乙○○」署名、按捺指印,因該等文件本有表示「乙○○」對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理事件通知單、權利告知、逮捕通知為「收受」意思表示之法律上用意證明,當屬刑法上之私文書,且被告偽造後復加以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檢、警機關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乙○○本人。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偽造「乙○○」之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雖係數行為,然被告冒名應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偽造私文書及署押之意思,數行為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故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偽造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偽造並進而行使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各類文書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其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簽名及指印等各舉,固該當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惟如後述之理由,此部分與為偽造私文書而偽造之署押已無從分割個別評價,自應與該部分偽造之署押同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此次為警查獲所偽造之多個署押、私文書及行使多份偽造之私文書,其目的均在規避相同案件之刑責,且具利用冒用其堂兄名義應訊之機會而為,自係基於單一犯意次第行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無從分割各別論擬,自應包括視為單一之偽造署押、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忽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又冒用被害人名義,偽造署押並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影響犯罪偵查、交通事件處理之正確性,並使乙○○無辜受刑事處罰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與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包括指印及簽名),均係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時間│犯罪地點│署押所在文件│所在欄位│署押數目│├──┼─────┼──────┼────────┼────┼─────┤│1│99年1月1│桃園縣政府警│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測人欄│「乙○○」│││日23時9分│察局交通隊蘆│道路交通事故當事││簽名1枚、│││許│竹小隊│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指印1枚。│││││││││││││││├──┼─────┼──────┼────────┼────┼─────┤│2│99年1月1│同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受測者欄│「乙○○」│││日23時40分││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簽名1枚、│││許││理協調平衡檢測紀││指印1枚。│││││錄卡│││├──┼─────┼──────┼────────┼────┼─────┤│3│99年1月1│同上│99年1月1日警詢│受詢問人│「乙○○」│││日23時44分││筆錄│欄、被詢│簽名2枚、│││許│││問人欄│指印2枚。│││││││││││││││├──┼─────┼──────┼────────┼────┼─────┤│4│99年1月1│同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收受通知│「乙○○」│││日某時││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聯者簽章│簽名1枚。│││││管理事件通知單│欄││││││(移送聯)││││││├────────┼────┼─────┤││││放置於移送聯下之│收受通知│「乙○○」│││││存根聯│聯者簽章│簽名1枚(││││││欄│因複寫關係│││││││同時偽造)│├──┼─────┼──────┼────────┼────┼─────┤│5│99年1月1│同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告知人│「乙○○」│││日某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簽收處│簽名1枚、│││││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指印1枚。│├──┼─────┼──────┼────────┼────┼─────┤│6│99年1月1│同上│權利告知通知單│被告知人│「乙○○」│││日23時9分│││簽收處│簽名1枚、│││許││││指印1枚。│├──┼─────┼──────┼────────┼────┼─────┤│7│99年1月1│同上│逮捕通知書(通知│被通知人│「乙○○」│││日23時9分││本人聯)│簽名捺印│簽名2枚、│││許│││處│指印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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