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自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濫權追訴處罰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自字第17號自訴人 吳澧培 自訴代理人 高涌誠 律師
鄭文龍 律師 黃帝穎 律師被告 李英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
蔡守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關於李英豪、蔡守訓被訴誣告部分,自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影本)理由貳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1項及同法第252條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又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而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而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同院22年上字第3368號、40年台上字第88號、43年台上字第251號、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自訴人認被告2人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⑴、本院97年度矚訴字第3號、95年度矚重訴字第4號、98年度矚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書影本;⑵、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矚上重訴字第77號案件被告吳澧培刑事答辨狀暨附表、刑事判決書影本;⑶、最高法院檢察署97年度特偵字第3號97年10月11日偵訊筆錄影本;⑷、同署97年度特偵字第16號、98年度特偵字第13、14、15、17、18、19、20、21、22號起訴書影本;⑸、彭明敏之親筆信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㈠、本件自訴人於98年間,因涉嫌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為他人洗錢罪一案,經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下稱特偵組)檢察官以97年度特偵字第16號、98年度偵字第13、14、
15、17、18、19、20、21、22號提起公訴,案經本院以98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99年度矚上重訴字第77號判決駁回此部分上訴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觀諸前開刑事判決理由,係認定自訴人確有於97年2月3日,至總統官邸與陳水扁會面,並因陳水扁向其表示有美金200萬元捐款可供從事拓展臺灣國際外交之事務,而依陳水扁之要求,提供高盛公司4個帳戶,資為陳水扁做為匯款之用,嗣 吳淑珍 即簽署相關文件,於97年2月21日,將美金191萬餘元從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AwentoLimited帳戶,各匯美金50萬元至高盛公司AngaraEnterprisesGroupLtd.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ForeveriseInvestmentsLtd.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內,另匯美金41萬8473.44元至ForeveriseInvestmentsLtd.帳號000000000內,惟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推認自訴人有為陳水扁家族洗錢之主觀犯意存在,而為自訴人無罪之諭知,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憑。上揭事實,洵堪認定。
㈡、自訴人指訴:被告李英豪、蔡守訓虛構事實,而申告自訴人犯罪等語。惟查:
⒈又告發,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應製作筆錄,刑事訴訟法2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自訴人指陳:被告李英豪於97年12月4日作成本院97年度矚訴字第3號、97年度矚易字第1號另案被告 葉盛茂 瀆職案件判決時,於判決中認定自訴人明知上開款項(陳水扁家族貪污不當所得)來源不當,而仍提供帳戶幫助陳水扁洗錢犯行,並於判決後按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告發等語。惟綜觀本院97年度矚訴字第3號、97年度矚易字第1號另案被告葉盛茂被訴瀆職一案之刑事判決內容,除於判決理由中論述自訴人提供上開帳戶,資為陳水扁家族利用進而從事洗錢工作外,並未提及就自訴人上開提供帳戶行為,逕予告發,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且綜觀高院99年度矚上重訴字第77號自訴人被訴洗錢防制法一案卷證,亦未見本件被告李英豪有於上開刑事判決後,以言詞或書面向特偵查組檢察官告發自訴人涉犯洗錢防制法罪嫌,此據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證查閱屬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李英豪既無以任何言詞或書面向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為告發之意思表示,核與刑法誣告罪之成立要件不符,自訴人指訴被告李英豪有申告犯罪一節,即要與事實有違,洵非可採。
⒉另被告蔡守訓固有於98年9月23日,以北院隆刑團97 金矚 重
訴1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特偵組告發自訴人涉有洗錢罪嫌之事實,有上開函文附於上開自訴人所涉洗錢防制法一案偵查卷可稽(見特偵組98特他69卷㈠第2頁)。然查,自訴人確有於上述時、地,提供高盛公司帳戶與陳水扁,資為陳水扁匯款之用,嗣由吳淑珍簽署相關文件後,於97年2月21日,從AwentoLimited帳戶匯款至自訴人所提供之前開高盛公司帳戶,金額總計美金191萬8473.44元等情,此據自訴人於上開案件偵查中所不爭執(見特偵組98特他9卷第54頁反面至第56頁,98特偵19卷㈠第180頁反面),並有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AwentoLimited帳戶97年2月份往來明細、交易指示、電文及扣款通知、高盛公司97年10月15日來函所附AngaraEnterprisesGroupLtd.帳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帳戶、ForeveriseInvestmentsLtd.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暨匯入款電文在卷可稽(見特偵組98特他69卷㈡第126頁至第152頁),此亦經高院於上開99年度矚上重訴字第77號一案認定如前(見該判決理由欄陸之五之㈠所載)。上揭事實,堪以認定,已難認被告蔡守訓為上開告發行為時,就此部分事實有何虛構之情事。又上述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AwentoLimited帳戶,係另案被告 吳景茂 與AMOAMROMANAGEMENTSERVICE(HONGKONG)LIMITED簽訂個人信託契約(PrivateTrust),由AMOAMROMANA–GEMENTSERVICE(HONGKONG)LIMITED提供92年8月20日設立於英屬維京群島之AwentoLimited紙上公司作為該信託之控股公司用以控制個人信託帳戶之資產,再將吳景茂存在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帳戶內之相關資產,移轉至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AwentoLimited帳戶內,復將信託契約之第一受益人登記為吳淑珍,第二受益人為 陳致中 與 陳幸妤 ,吳景茂及吳淑珍則為該公司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帳戶之有權簽章者,以此方式提供吳淑珍提供與吳淑珍作為洗錢用之事實,亦經本院95年度矚重訴字第4號、97年度金矚重訴字第1號、98年度矚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認定並詳述理由(詳見上開刑事判決事實欄柒之二之㈤之1、6;理由欄柒之乙之㈡至㈥所載)。
而依刑事訴訟第241條規定,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本件被告蔡守訓時任臺灣臺北方法院刑事庭法官,並承辦本院95年度矚重訴字第4號、97年度金矚重訴字第1號、98年度矚訴字第2號等案件之審理,其於執行職務時,既知悉自訴人上開高盛公司帳戶確有供陳水扁家族使用之事實,且認自訴人涉洗錢防制法犯罪嫌疑,自應依上開規定義務告發之。其所為之上開告發既未虛構事實,縱令自訴人所涉洗錢防制條法一案,嗣經高院以自訴人欠缺主觀認知為由,而為自訴人無罪之諭知,亦無從據此遽認被告蔡守訓於告發時,客觀上有何虛構事實之情事及主觀上有何誣告之故意。
㈢、自訴人雖指陳:被告李英豪、蔡守訓上開判決認定自訴人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係陳水扁家族貪污款項,然此業經法院認定與國務機要費無關,與事實不符,而有誣告自訴人之情等語。然此要屬法院於證據取捨之情形下,所為之事實認定結果,況高院99年度矚上重訴字第77號判決,係以公訴人不能證明自訴人有認識陳水扁透過吳淑珍所匯美金191萬8473.44元,係屬陳水扁、吳淑珍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且其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物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此觀諸上開高院刑事判決理由欄陸之五理由論述甚明,然自訴人確有提供上開高盛公司帳戶供陳水扁家族匯款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縱令被告2人分別承辦本院97年度矚訴字第3號、97年度矚易字第1號、95年度矚重訴字第4號、97年度金矚重訴字第1號、98年度矚訴字第2號案件時,於該等判決理由中認自訴人上開高盛公司帳戶係供陳水扁家族洗錢之用,亦無從據此以推認其2人有何誣告之行為及意圖,此外,自訴人迄未提出可證明被告有何虛構事實、意圖陷自訴人於罪之證據,應認為被告涉犯誣告行為之犯罪嫌疑顯有不足。
四、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誣告罪嫌,均查無積極證據可以認定犯罪事實,被告2人之罪嫌顯有未足,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情形,揆諸首揭法條意旨,本件自訴應予以裁定駁回。至於自訴人自訴同案被告 陳雲南 、 蔡宗熙 涉犯濫權追訴處罰部分,另由本院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紀文惠
法官羅郁婷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