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再字第3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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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再字第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32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612號,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判決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3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68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認為應受無罪判決,聲請再審。而所謂發現確實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在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不知未及調查、援用、審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號、41年台抗字第1號判例意旨)。
㈡原判決(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612號)認定聲請人詐取告訴人 張之 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其實該筆金額係借款,告訴人證述屬片面無據之詞;卷附借據有記載借貸、期限、約定負擔(約定二個月之後還款,若違約願移轉房屋),非告訴人所稱之疏通費用,原判決反而引為不利於聲請人之事證,不符證據法則;證人 張金福許源豐陳茂南 、楊鎮隆、 蔡秀涵賴民胡繼能林進煌 之證言,均無足以認定聲請人有詐騙此300萬元;原判決將無借貸證據之款項認無法證明,卻對有借據之款項,認為係詐騙,理由矛盾;原判決僅根據告訴人指訴及300萬元借據,認定聲請人詐騙告訴人300萬元。㈢本案第一審卷內,聲請人辯護人於民國98年2月25日提出之準備書狀所附附件2「委託切結書」、「委託授權書」各1紙,係告訴人委由黑道份子新展財務顧問社向聲請人索債而全文親手所寫交予該社之文件,上載緣由:「私人借貸」,應收帳款「柒佰捌拾捌萬元」,立書人張之為,由告訴人親筆自書此等文字即可證明所謂詐騙非屬實情,此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惟法官未加注意,致未斟酌,判決書內未置一詞,未說明如何摒棄不採之理由,而由此等文字可證明所有欠款均係借款,可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300萬元係詐欺款項之事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聲請再審,並請為停止刑罰執行之諭知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號判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號判例意旨復謂:「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現行條文為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須以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抗告人聲請再審,係請傳證人某甲等證明其在偵查中供述係受看守某乙所脅迫,既非判決後發現之新證據,而為抗告人於判決前所明知,又非不須調查之確實新證據,自不能謂為有再審之理由。」是若屬最後事實審判決前當事人已知或已提出之證據,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聲請人援引該二判例案號,卻斷章取義,已有未當。又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查:聲請人前揭再審理由㈡皆在指摘原判決採證之不當,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新證據」無關。又聲請人前揭再審理由㈢所引之「委託切結書」、「委託授權書」各1紙,係聲請人於前案第一審時即已提出於法院,主張其遭告訴人委由黑道份子催討債務,而原判決法院於99年4月1日審判期日亦提示該「委託切結書」、「委託授權書」予聲請人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均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3號第35至36頁,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612號卷第66頁),是該二文書顯屬前開案件判決前業經聲請人提出之證據,而皆非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證據,並不具「嶄新性」,至為灼然。至於原判決未說明該二證據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理由,乃是否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問題,而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證據」。再者,聲請人所引用之上開二文書,係告訴人事後為委託第三人向聲請人索回相關金錢所出具之委託文件,其唯一目的係表明受託人係受告訴人授權出面向聲請人索討系爭金錢,其內容重在授權而非事實真相之陳述,此見該二文書內容自明,就聲請人與告訴人金錢交付之真實原因,並無實質之證據價值,從該二文書證據為形式上之觀察,顯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認定,自亦不具有「顯然性」之特性。是聲請人所提之上揭證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確實新證據」之要件不合。綜上,本件聲請人所提聲請再審之理由,要與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不相符,是本件聲請再審應認為無再審理由,應予以駁回,聲請人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亦無所附麗,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宋松璟法官王復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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