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19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91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所為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99年度交聲字第180號裁定(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第1項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4月17日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行經宜蘭縣○○鎮○○路與金面路交岔路口處,因有「闖紅燈(南往北)」之違規行為,為警製單舉發。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99年5月2日前向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所有之該部汽車有於前揭路段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於99年6月8日以宜監字第裁字第43-Q00000000號裁決裁處受處分人2,900元罰鍰、記違規點數3點。受處分人不服以因行車視線受前方大客車阻擋影響,致不小心跟隨前方大客車通過該路口,並非故意闖紅燈等為由聲明異議,經原審調查後仍認受處分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而駁回其異議之聲明。
三、抗告意旨略以:當日因適逢週六,車流大而擁塞,未可知前方車行狀況,有保持安全距離,然不知前車原停等處即已超越紅綠燈,隨前車加速而前進,因與前方遊覽車拉開車距,始為警攔停開單,並非故意或過失前行,請求更為適當裁定等語。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甲○○於99年4月17日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行經宜蘭縣○○鎮○○路與金面路交岔路口處,因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此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並有宜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採證照片5幀在卷可參,是受處分人之上開交通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裁罰,本屬行政罰之性質,法律無特別規定時,不論行為人違規行為係出於故意、過失,均屬應處罰之行為(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參照)。縱受處分人上開行為係屬無心之失所造成之過失行為,仍無解於違規行為之成立。受處分人雖非故意違規,惟當時並未注意到有交通號誌,為受處分人於異議狀中所自承,其亦於抗告狀中亦稱:不了解前方有多少車子,不知道前車停車的地方有越出紅綠燈等語。然受處分人為考領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理應知曉遵守交通規則之重要與必要性,於行車時自應與前方小貨車保持適當距離,以能清楚辨識車前狀況及號誌轉換為要,而非一昧跟隨前車行進,如此不啻使自身處於易肇事風險之中,更危及他駕駛人用路安全,並參採證照片1,可知受處分人於當時係緊隨前方遊覽車行進,並未與之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且無交通紊亂、擁擠阻塞等情,受處分人本可調整與前車距離,惟受處分人乃緊跟於遊覽車之後違規闖越該路口,是受處分人縱無故意,仍有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受處分人稱非過失云云,殊無足採。
四、原裁定就受處分人違規行為之認定,已於理由中敘明如上,並就聲明異議所辯內容,亦詳予指駁,原處分機關依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9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其認事用法即無違誤,從而駁回其異議,經核並無不合。受處分人提起抗告,否認有違規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崔玲琦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宜蓁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