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1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97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原名 謝大成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848號,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1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基於煽惑他人犯罪之犯意,於民國99年3月19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年月18日)凌晨0時9分41秒,在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住處,以電腦網路設備連線上網,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任意瀏覽之「外省人臺灣獨立促進會」網站(網址:http://www.1949er.org)內「外獨會意見交流」區,使用暱稱「av」,發表標題為「現在保證 馬英九 女兒100%安全的方法是」、內容為「改為姦殺馬英九女兒」等留言,再接續於同日凌晨1時15分8秒,發表「被撲殺的 馬唯中 」留言及死豬貼圖,以前述文字、圖畫公然煽惑他人為強制性交及殺人犯罪。嗣為警於99年3月25日早上9時20分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電腦主機(含鍵盤、滑鼠、電源線)1台,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再經甲○○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上網刊登如事實欄所載之文字,惟矢口否認煽惑他人犯罪,辯稱:伊只是開玩笑,沒有想過要傷害任何人或馬唯中,沒有犯罪意圖,伊有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云云。惟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85頁、原審卷第9背面、10背面),復有被告於上揭犯罪時間在「外獨會意見交流」網站留言板之列印資料(見偵字卷第50-
55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處二客服第七作業中心二客七作第00000000000號回覆單(見偵查卷第23-25頁、警聲搜卷第47-52頁)等附卷可參,並有電腦主機(含鍵盤、滑鼠、電源線)1台扣案足資佐證,足見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提起上訴翻供辯稱其係開玩笑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業已供稱:伊常上網,也常看到網站上政治討論,有些人言論後極端,所以伊也來發洩等語(見偵卷第84頁),足認被告明白其所刊載「姦殺馬英九女兒」、「被撲殺的馬唯中」之文字,係屬極端之言論。又被告於本院復供承:知道所載文字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足認被告就其所載文字之內容知之甚詳,再以被告就事實欄所載文字內容,已具體指對特定人為犯罪行為,自與單純抒發內心情緒之文字有別,顯然已有煽惑支持其意見之不特定人為犯罪行為,況被告所指之對象乃國家元首之家屬,已非個人言論自由所保障之範疇,再以被告在網站上所刊登之文字,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隨時可進入該網站瀏覽該等煽惑之文字,已符合刑法第153條第1款之公然煽惑他人犯罪行為犯罪之構成要件,是被告辯稱其係開玩笑所為,自不足採。又被告另辯稱其有精神障礙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承:伊知道這樣做傷害馬英九女兒及其家人....伊認為應該沒有人會因為看到這些文字而對馬英九女兒怎樣等語(見偵卷第85頁),是以被告既知其行為可能對於中華民國總統之家屬構成傷害,顯見其行為時神智相當清楚,所舉精神有輕度障礙之情,並未減低其對於行為違法性之辨識能力。至於所辯無人因此進行犯罪之情,乃係其個人主觀之認定,非阻卻本件犯罪成立之事由。況被告於本院亦坦承上開辯解之目的,僅係希求輕判等語(見本院卷第18背面、19頁),益見被告就其行為違法性之認識知之甚詳。從而,被告提出身心障礙手冊主張其精神耗弱一節,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3條第1款之以文字、圖畫公然煽惑他人犯罪罪。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短時間內上網,先後
2次在網路上發表煽惑他人犯罪之文字及圖畫,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53條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在網路上公然煽惑他人對國家元首之家人犯罪,對國家安全秩序造成危害之虞,行為實不足取,並參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之態度,其犯罪動機係因長期無法工作,以此宣洩內心痛苦,兼酌被告有輕度精神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9頁),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扣案之電腦主機(含鍵盤、滑鼠、電源線)1台,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已如前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李麗珠法官洪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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