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18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885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代表人 莊清泉 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042號,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裁定(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桃監裁罰字第裁52-Z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2月23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三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8時54分許,在行經南向63公里處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隊員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酒後駕車之事實,而製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以99年7月27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受處分人違規行為,雖同時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812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99年6月8日確定,然因緩起訴之期間為2年,故需迄101年6月7日緩起訴期間屆滿,且於此期間內並無撤銷緩起訴之事由,緩起訴之條件始會成就而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則在緩起訴處分條件成就前,受處分人仍隨時有受撤銷緩起訴再受刑事追訴之風險,是原處分機關在期間屆滿前之99年7月27日,所為裁處49,500元罰鍰之處分,即有受處分人受有一事二罰之危險,自非允當。又受處分人於本件交通違規時,既係駕駛普通小型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法自僅得吊扣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無得吊扣其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則原處分逕予吊扣受處分人之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亦顯有違誤。受處分人確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且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相關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固亦無違誤,然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對受處分人再處以罰鍰,且吊扣受處分人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12個月,於法即有未合,是以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撤銷,並另為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年,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係立法針對酒駕行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而有應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特別規定,且現行交通案件之裁決機關均據此來收繳差額。受處分人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9偵字第812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支付4萬元之緩起訴處分金在案,為維護道路交通管理目的及公平性原則,請將原裁定撤銷,維持原處分等語。
五、經查: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既規定: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自以經法院判處「罰金」確定不足最低裁罰基準者為限,如受其他刑事處罰應不得依該條項裁決繳納不足裁罰基準之罰鍰,而緩起訴處分係認定被告有罪而施以一定條件之處罰,其性質與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刑事處罰無異,除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前,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裁判確定者外,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即不得對行為人裁決罰鍰,亦不得類推適用上開條項規定裁處繳納不足最低裁罰基準之罰鍰,否則即有違行政處罰嚴格明確原則(見本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論)。即於緩起訴期間未屆滿前,行為人尚有隨時受撤銷緩起訴再受刑事追訴之風險,行政機關自不得就同一事由,在行為人所受緩起訴負擔之範圍內對行為人裁處性質相同之不利處分,亦不得就罰鍰之差額裁罰。
(二)受處分人於99年2月23日晚間,飲酒後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三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在行經南向63公里處時,為警攔檢查獲,經測試受處分人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1.06毫克,業已超出規定標準等情,此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桃監裁罰字第裁5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參,是受處分人之上開交通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三)受處分人所受緩起訴處分之負擔係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4萬元,並參加桃園地檢署舉辦之酒駕認知輔導教育課程1場次,且該緩起訴處分於99年6月8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迄101年6月7日方屆滿,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8125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則原處分機關未待緩起訴期間屆滿,即於99年7月27日就同一事件裁罰受處分人罰鍰、吊扣駕照及施以 道安 講習,就罰鍰部分顯已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且依上開說明,於緩起訴期間未屆滿前,亦不得就罰鍰之差額裁罰;至於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為其他種類行政罰,具有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與上開緩起訴負擔之目的不同,自得另行裁處。原裁定撤銷原處分,並自行諭知吊扣受處分人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年,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核並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崔玲琦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宜蓁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