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四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六八、二三四九六、二四二九八、二八○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不當之判決,分別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㈠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㈡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㈢又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㈣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分別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確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委有調查之必要性者而言。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依其聲請,傳訊證人 葉讚惠 、曾榮掌、 王敏賢 ,及向高雄縣岡山鎮農會調閱 曾楊金滿 帳戶存摺、支票申請書云云。然並未具體表明上開證據何以須要調查,及如經調查,其將受如何有利判決,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第一部分,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業務上侵占、竊盜、詐欺及業務上登載不實罪與得上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牽連犯,而以不得上訴之業務上侵占罪為重,得上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輕,雖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不得上訴之業務上侵占罪論科,惟其牽連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得上訴,而牽連犯罪之上訴又不可分,則對於該業務上侵占等罪亦應認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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