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二一八二號
原告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同聖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旭杉
甲○○ 葉美伶 孫逸文 宋元梅 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八九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九十一年度交附民字第一一九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玖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伍萬玖仟壹佰捌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百二十八萬二千四百六十元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丙○○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小貨車,沿桃園縣平鎮市○○○村○○道路行駛於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後方,本應注意汽車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不得超車,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丙○○竟疏於注意即貿然由原告之左後方超車,致兩車發生擦撞,原告人車倒地,並因之受有腰椎第五節骨折、第三、四節腰椎滑脫及薦椎骨折等傷害暨上開機車毀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據上開條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如下:
(1)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醫療費用三萬八千六百六十元、看護費用六千元、往返醫院車資二萬五千六百元,總計為七萬零二百六十元。
(2)減少或喪失勞動能力部分:本件車禍致原告之脊椎受傷嚴重,不能出力或久站,無法從事原本勞力之工作,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原告五十二歲,參照勞保老年給付請領條件及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計算至客觀退休年齡六十歲止,共八年,每月以五萬元計算,總計為四百八十萬元。
(3)慰撫金部分:原告原本身體健康、行動敏捷,被告丙○○為圖一時便利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原告因傷及脊椎,於就醫期間因疼痛難忍而輾轉難眠,且站立時間稍長背部即會疼痛異常,甚至在氣候交替時,受傷部分亦會酸痛或抽痛,原本從事之工作亦因此停止,未來還須接受手術治療,再次經歷種種不便、痛苦及病情是否惡化之恐懼,原告所受痛苦甚大,爰請求慰撫金一百萬元。
(4)修理機車費用:機車回復原狀費用六千元。
(5)因該損害所受損害部分: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無法參與承攬工程之執行,另雇工替補原告以完成承攬工程,因此額外支出九至十一月之雇工費用,每月五萬五千元,總計為十六萬五千元。
(6)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未來手術費用十五萬元、看護費用二萬四千元、復健費用二萬八千八百元及車資三萬八千四百元,總計為二十四萬一千二百元。
(7)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六百二十八萬二千四百六十元。
(二)又被告丙○○係受僱於被告同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同聖公司)之司機,於執行職務之際,發生本件車禍,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同聖公司自應負擔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依據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之鑑定結果,原告之第五腰椎椎弓骨折以及薦骨骨折為通常外力所致,第三、四節腰椎滑脫可能是外力所致、抑或是退化所引起,故被告丙○○之侵權行為與原告之第五腰椎椎弓骨折以及薦骨骨折等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第三、四節腰椎滑脫部分,倘係退化所致,所謂「退化」係指「間椎盤軟骨退化致無法有效固定脊椎」,亦即其固定力較常人弱,而脊椎逐漸因重力而移位,則外力之猛烈撞擊,更有可能會使原本間椎盤之移位加劇,則此加重部分亦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原告乃負責承攬建物施工之小包,為砌磚水泥攪拌、鋪面、鋪地磚等之水泥師傅,依我國相關法令並無要求水泥師傅必需具備專業考照始能從事,又水泥師傅之所得往往無法由稅捐機關之資料取得數據,業界最低工資每日為一千八百元,原告從事水泥工作多年,為有經驗之師傅,故以受僱人一個月五萬元為減少或喪失勞動能力之計算標準,實乃合理。
(三)依據台大醫院之鑑定結果:「被告僅能從事靜態非體力之工作」,故原告受傷當時根本無法為原本之工作,為免違約聘請具有同一資格之人替代顯屬必要,當得向被告請求額外支出九至十一月之雇工費用。
四、證據:提出新永和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正本、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影本各一紙、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下稱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正本二紙、國太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國華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一紙、合約書影本二件、看護費用收據正本一紙、往返醫院車資收據正本二紙、雇工費用收據正本一紙、修理機車費用收據正本三紙、醫療費用等收據影本十四紙,並聲請訊問證人 黃次賢陳雙貴 為證。
乙、被告同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同聖公司)、丙○○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三萬八千六百六十元、看護費用六千元、往返醫院車資二萬五千六百元等收據之真正均不爭執,惟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一)往返醫院車資二萬五千六百元、國太中醫診所醫療費用一萬九千一百五十元及慰撫金一百萬元,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
(二)減少或喪失勞動能力部分:依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結果,原告之傷勢係因退化所引起,非本件車禍所造成。又原告自稱為工程承包商,並以每月五萬元計算減少或喪失勞動能力,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伊具備建築工程承包商之資格,且依其提出之合約書觀之,並無業主簽章,無法證明原告確有承包工程,再依合約書所載工程總價為包工包料之價額(約含有百分之七十之材料費用),原告依據工程總價視為營業收入,或其薪資以每月五萬元計算,請求減少或喪失勞動能力四百八十萬元,並不合理。
(三)雇工費用:縱使原告因車禍受傷害,然僅暫時不宜粗重工作、久站,並非永久不能工作、久站,更非喪失勞動能力,且原告之症狀亦包含因退化所引起,證人 陳双貴 亦證述其係受僱於原告之工人,原告雇工完成工程,並非雇工墊補原告執行相關工程,故雇工費用十六萬五千元並非原告增加生活上所需之必要費用,原告請求雇工費用實屬無據。
(四)原告之傷勢僅需持續門診追蹤治療,並無手術之必要,故原告請求未來手術費用十五萬元、看護費用二萬四千元、復健費用二萬八千八百元及車資三萬八千四百元,總計為二十四萬一千二百元,應予扣除。
丙、本院依職權:
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五一六六號執行卷宗(內含該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六號偵查卷宗及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八九號刑事卷宗)。
二、向長庚紀念醫院函詢原告曾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至該院就診,診斷為第五腰椎椎弓骨折、第三、四節腰椎滑脫及薦骨骨折等症狀,醫囑為不宜粗重工作,不宜久站,請該院函覆下述問題:
(一)其復原期間約需多久?如其工作為水泥工工頭,是否不宜再從事相同之職業?
(二)原告之病狀是否單純為老化所引起?抑或由外力所造成之新形成之創傷?又第五腰椎椎弓骨折及薦骨骨折與腰椎滑脫之形成原因是否相同?此三種病狀有何相異之處?如有不同是否為外力所造成之新形成之創傷?又該院是否有以X光片透視法進行診療?就原告之X光片觀之,是否得以判斷上開病症是因老化引起或是由外力所引起之新形成之創傷?
(三)原告薦骨骨折部分之傷勢復原期約多長?復原期間是否不宜從事任何程度之工作?又復原後是否會遺留後遺症及影響其勞動能力?如確實會影響勞動能力,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
(四)原告是否應進行復健手術?又預估復健手術需花費若干?住院時是否需全天候或半天候看護?其所需住院期間?復健手術後須休養多久?得否自行行走?
三、向新永和醫院函詢原告曾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至同年月三十日至該院就診,診斷為腰椎第三、四節創傷性脊椎滑脫,其於住院期間是否能自行照料生活起居?抑或需要全天候看護照料?
四、向敏盛綜合醫院龍潭分院函詢原告是否曾於九十年七、八月間因車禍事件致腰部受創至該院就診?該院之診療狀況及判斷?及調取X光片或其他診療記錄。
五、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函查兩造財產狀況及所得稅申報資料。
六、選任台大醫院鑑定原告因車禍減損勞動能力成數?其上開症狀究係因老化之退化性疾病?抑或是因車禍所造成?
七、向國太中醫診所函詢原告是否曾於九十年九月八日至同年十一月十九日至該診所診療,其診治項目為何?又共進行診療多少次?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零八萬四千三百六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後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六百二十八萬二千四百六十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小貨車,沿桃園縣平鎮市○○○村○○道路行駛於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後方,本應注意汽車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不得超車,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丙○○竟疏於注意即貿然由原告之左後方超車,致兩車發生擦撞,原告人車倒地,並因之受有腰椎第五節骨折、第三、四節腰椎滑脫及薦椎骨折等傷害暨上開機車毀損,被告丙○○經本院以九十一年交易字第一八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乙節,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原告所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八九號刑事判決、新永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所載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丙○○之過失責任,已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係受僱於被告同聖公司之司機,於執行職務之際,發生本件車禍乙節,亦為被告同聖公司所不爭執,故被告同聖公司應負擔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無誤。依據上開條文,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如下所載:
(一)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用三萬八千六百六十元、看護費用六千元、往返醫院車資二萬五千六百元,總計為七萬零二百六十元云云。
(1)醫療費用部分:按保險契約依其所保護之內容及填補者究為被保險人之具體損害或抽象損害,可分財產保險與人身保險、損害保險與定額保險;按保險人代位權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於防止被保險人於損害發生時,獲有不當得利之情形。而不當得利獲得之可能唯有以「填補具體損害原則」為先決要件。具體損害又以得以金錢計算之保險利益為前題,被保險人就其得以金錢計算之保險利益價值投保,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得依約向保險人請求填補其損害,一旦其損害被填補之後,其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應讓與保險人,不得再向該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否則即為不當得利。本件原告與中央健康保險局間所訂立之全民健康保險,其雖係以被保險人身體之完整不受侵害為其保護內容而屬於人身保險,惟究其目的僅係在補償被保險人因治療疾病所產生之費用,換言之,係填補被保險人之具體損害,被保險人不得因疾病受治療而獲不當得利,故保險人代位權規定於此應得適用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亦係本於此旨而明定中央健康保險局得行使代位權。又全民健康保險契約之性質,究屬定額保險或損害保險,絕不因加害於被保險人之第三人是否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而有所差異,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雖僅規定在強制汽車保險時,中央健康保險局得逕向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加害人之保險人代位請求,惟基於法律解釋之完整性,仍應認所有之全民健康保險,均有保險人代位權之適用。至上開規定之創設意義,應僅係在簡化求償途徑,使中央健康保險局不必依尋一般向加害人求償之途徑爾,要無排除其他保險人代位求償情況之意思。準此,本件原告自行支付之醫療費用自負額部分金額共計九千八百三十元,此有新永和綜合醫院醫療收據二紙、敏盛醫院救護車收據一紙、敏盛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三紙、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五紙、國華診所醫療費用收據一紙(分別參見本院卷宗第七十六頁、第七十八頁、第七十九頁、第八十頁至八十三頁)在卷足考,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其餘部分醫療費用既經中央健康保險局支付,則該部分之醫藥費請求權即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健保醫藥費。又原告曾於九十年九月八日至同年十一月十九日至桃園縣中壢市國太中醫診所接受中醫診療,共計花費一萬九千一百五十元(內含診斷書費用五十元),此有國太中醫診所之診療費用收據一紙附卷足憑(參見本院卷宗第七十七頁)。依據本院向該院函查結果,原告接受診療項目為:「踝及足挫傷、腰挫傷、胃炎、感冒等。另於診治胃炎、感冒等內科仍有診治前述之傷科項目。共診療二十五次(包含針灸、內服藥、推拿、熱敷、理療、外敷藥膏)」等情,確屬診療被告侵權行為所造成之傷勢無誤。原告請求之中醫診療費用部分既屬回復原狀所必須之費用,則除診斷書費用五十元非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不得請求外,其餘支出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萬九千一百元,依法自應准許。
(2)看護費用六千元、往返醫院車資二萬五千六百元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向新永和醫院函查原告住院期間是否需他人全天候之看護,業據該院以九十二年三月七日永字第二三四一號函覆:「查病患戊○○○‧‧‧,係因腰椎創傷致腰椎第
三、四節脊椎滑脫,活動障礙,起居困難,住院期間(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至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前五天看護全天候照料,後三天病情好轉後,則由家屬陪同幫忙照顧。」等情,參諸原告所提出之看護費用收據為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至同年月三十日期間內,支付訴外人 曾玉妹 五日之看護費用共計六千元,並未逾前述新永和醫院所稱之五日需他人看護期間,依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因傷支出計程車費用部分:經查,依據原告所提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所受傷勢為:「第五腰椎椎方骨折、第三第四腰椎滑脫、薦骨骨折。」醫囑為:「不宜粗重工作、不宜久站。」等情,足認原告赴長庚紀念醫院回診時,亦不宜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依照原告提出計程車收據所載,原告分別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至長庚紀念醫院就診,核與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及長庚醫院紀念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參見本院卷宗第三十七頁)所載日期相符,堪信原告確有此需要及支出無誤,則原告請求此部分計程車支出三千六百元,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至桃園縣中壢市國太中醫診所就醫次數既為二十五次,往返即為五十次,原告所提出之計程車費用收據每次為四百元,則原告得請求至國太中醫診所接受治療所花費之計程車費用應為二萬元,逾此部分,於法無據,難以准許。
(二)減少或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其脊椎受傷嚴重,不能出力或久站,無法從事原本勞力之工作,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原告五十二歲,參照勞保老年給付請領條件及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計算至客觀退休年齡六十歲止,共八年,每月以五萬元計算,總計為四百八十萬元云云。經查,本件原告因受傷造成喪失勞動能力成數部分,經本院依職權請台大醫院進行鑑定,據該院鑑定結果為:「一、根據 葉鄧 女士自述及所攜林口長庚醫院之診斷書記載,其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發生車禍,爾後診斷為第三、四節腰椎滑脫、第五腰椎椎弓骨折、以及薦骨骨折。至於上述傷害之原因,此類骨折通常為外力所造成,而腰椎滑脫可能是外力或者退化所引起,必須能夠取得受傷前的X光方能確定。二、目前葉鄧女士仍有明顯下背疼痛,兩側大腿有麻木現象,右側較為嚴重,且無法久站。檢查結果,沒有肌肉萎縮或感覺喪失,沒有大小便失禁,病患可以獨立行走,不需使用輔具,但是,行走會加重背痛及腿麻等症狀。三、經安排X光攝影,顯示第三、四腰椎滑脫約百分之二十五,但第五腰椎椎弓骨折處並未出現關節滑脫等不穩定現象。若比照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符合脊柱畸形或運動障害項目中的脊柱遺存畸形者,相當於殘廢等級第十二級。
四、另外,經職能治療師評估其體能功能,評估結果顯示,葉鄧女士目前之姿勢變換能力、負重能力、平衡及耐力皆有明顯下降,測試時出現下背部明顯疼痛,與原本所從事之勞力性工作比較,推估負重性工作能力降低百分之五十,僅能從事靜態非體力之工作。」等情,雖台大醫院之鑑定結果認為原告喪失勞動能力成數應為百分之五十,然原告所受傷害中就腰椎第三、四節滑脫部分應屬於退化性(關節炎)疾病所造成之滑脫,非意外造成之急性傷乙節,分別據長庚紀念醫院及敏盛綜合醫院龍潭分院以(九二)長庚院法字第六三二號函及九十二盛分總字第二0二二號函證述在卷,徵諸長庚紀念醫院與敏盛綜合醫院龍潭分院為原告受傷之始即就診之醫院,台大醫院則係事後接受鑑定之醫療單位,本院認就原告所受傷勢之成因應以長庚紀念醫院及敏盛綜合醫院龍潭分院之回函較為可採,則原告腰椎第三、四節滑脫部分傷害顯非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據此已難認原告因腰椎滑脫所造成之減少勞動能力成數部分,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行為。況原告自承其平時工作為水泥承包商(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自傳簡述、承攬工程合約二份為證,核與證人即曾受僱於原告之灌漿師傅黃次賢、水泥工陳雙貴分別證述:「原告包工程,我們幫他們灌漿。」、「原告承攬工程後,我幫原告做工。」(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內容相符,證人既證述原告平日之工作性質既為承攬小型工程,遇有工程施作時即通知二人證人到場進行灌漿及水泥施工,原告平日僅在旁進行一些小型工作等情,衡諸常理,原告之工作性質應較著重於承攬工程、商議價格之能力,即與負重性工作之內容有間,故雖依據台大醫院鑑定結果顯示,原告喪失勞動能力成數為百分之五十,本院認尚不致影響原告承攬小型工程之工作能力,原告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四百八十萬部分,即屬於法無據,難以准許。
(三)因該損害所受損害部分: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無法參與承攬工程之執行,另雇工替補原告以完成承攬工程,因此額外支出九至十一月之雇工費用,每月五萬五千元,總計為十六萬五千元云云,原告雖主張因受傷期間不能工作,而另外雇請證人黃次賢、陳雙貴進行承攬工程之執行,然依據證人黃次賢、陳雙貴證述內容,二位證人均為遇原告有承攬工作時,經原告通知後,到施工現場進行承攬工程之施作,足認原告平日承攬工程後,通常即有僱請他人施作工程之花費,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至其自身無法施作工程,必須另外花費僱請工人之費用十六萬五千元,顯然並非因本件侵權行為所致生之損害,自不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四)修理機車費用:原告主張機車回復原狀費用六千元乙節。經查,原告修理車號000-000號機車更換零件六千元,雖據原告提出收據一紙為證,惟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著有明文。原告所有之機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損害,其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原告之機車經送請修復,支出更換零件之修復費用六千元,有原告提出估價單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宗第七十五頁),堪信為真。惟原告機車之修復,其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代舊品,則於計算此部分之金額應予折舊始屬公平。查原告所有之NWP-七九三號機車,出廠年月為一九九七年十一月,業經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機車行照影本在卷可稽,其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車禍事故發生時,已使用約三年九月。依行政院公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車之耐用年限為三年;本件原告所有之機車既已使用三年九月,則依照所得稅法第五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故本件原告所有之機車,依上開折舊計算後,應僅餘殘價。原告所支付之六千元零件部分,經計算殘價後,則原告關於零件修復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六百元,逾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原告請求未來手術費用十五萬元、看護費用二萬四千元、復健費用二萬八千八百元及車資三萬八千四百元,總計為二十四萬一千二百元云云。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未來將進行之手術費用、看護費用、復健費用以及需花費之車資,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於法無據,難以准許。
(六)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狀,認原告原本係承攬小型工程之承包商,顯然原有正當安定之工作,被告丙○○為圖一時便利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原告因傷及脊椎,需長期就醫且不宜長久站立等情,此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本院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三十萬元為當。
(七)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總計為三十五萬九千一百八十元(計算式:9830+19100+6000+3600+20000+600+300000=359130),逾此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末按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有關法定遲延利息之規定,惟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始有適用,尚難據此認為所有損害賠償債務成立之同時,履行期即已屆至。是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外,其他損害賠償債權於成立後,猶須待債權人行使請求權,債務人自受催告時起;其定有履行期限者,則自期限屆滿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本件既非是逕以給付金錢為回復原狀者,自無適用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損害賠償成立之日起算遲延利息之餘地。再「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之同年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並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十五萬九千一百八十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逾此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為所命被告給付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清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黃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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