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7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八八號
上訴人甲○○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九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六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甲○○自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之妻 張淑貞 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零五分因身體不適,自行前往馬偕醫院急診求治,經由當時之值班醫師即被告乙○○負責診治,於抽血檢驗後,原應立即注意其檢驗報告有何異常,卻未注意及張淑貞血中鈉離子濃度已低至一二四,正常人之數值應為一三七至一四五之間,按理此時應立即給予高濃度含鈉溶液,及限制水分供應及給予利尿劑脫水之處置,詎被告反給予含鈉較正常生理食鹽水尚低之低鈉溶液林格氏液和補充大量水分,此舉促使病人之血鈉濃度更行降低而使病人產生二側大腦水腫,導至病人意識昏迷,四肢抽搐、全身癲癇、呼吸型態改變、脈博停止,而於此期間,上訴人曾六次央求被告診治,被告仍未詳加診治,後雖施以心肺復甦急救術仍造成腦死,並須人工機器輔助呼吸,延至同年五月十四日上午五時零分死亡,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云云。惟經原審更審審理結果,仍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判決將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惟查:㈠、判決理由所憑之證據及其說明,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第一審於第二次囑託中華民國急診醫學會鑑定結果,該醫學會於八十五年二月五日以(八五)急勝字第○○二○號函覆,僅簡略謂:「關於急診病患張淑貞之診療過程,有部分過失。其過失與張淑貞死亡無因果關係。」(一審卷第一九二頁),第一審乃再函詢診療過程,何部分有過失﹖其過失與張淑貞死亡何以無因果關係﹖(一審卷第一九四頁),該醫學會函覆補充說明對疾病之診斷過程與對低血鈉之處置均有疏失;又病患乃因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死亡,即便能早期診斷,「可能」仍產生同樣的結果,故「可能」無因果關係(一審卷第一九五頁),非謂被告之過失與張淑貞之死亡間,確無因果關係。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就此業已指明。然原判決於理由欄五-㈦及㈧-⒈猶謂中華民國急診醫學會第二次鑑定結果,認被告之過失與張淑貞之死亡無因果關係,已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㈡、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固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但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仍應受經驗及論理等諸證據法則之支配,否則即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第一審先後三次囑託中華民國急診醫學會鑑定,第一次鑑定時,已指出病患(張淑貞)有自言自語及冒冷汗與低血鈉現象,如給予仔細做神經學檢查及心電圖,有可能會提早懷疑腦部病灶,提早做電腦斷層,可提早診斷出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一審卷第一五二頁);第二次鑑定時,表明:「過失包括:㈠、對疾病的診斷過程有疏失:⒈病患出現自言自語及冒冷汗症,應難單獨以小蘇打中毒的診斷來解釋。⒉病患的症狀及血液氣體分析的結果,並不符合過度換氣症候群的診斷。㈡、對低血鈉的處置有疏失:宜先了解低血鈉的原因,考慮予以限水或予以 高張 溶液。」(一審卷第一九五頁);第三次該醫學會函覆:「如就病患臨床症狀加以注意,有可能早期發現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對於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的病患,如能在一個安靜、暗的環境中臥床休息,控制病患血壓及疼痛,減少病人的躁動,有可能降低再出血及死亡率。」(一審卷第二二八頁)。原審更審前,先後二次囑託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第一次鑑明:「 張女 的死因不能由其先前之臨床表現推知,而一旦病發後,又為最嚴重之病情,臨床治療少有效果,乙○○醫師對於張淑貞之醫療過程尚無疏失之處。」(原審上訴卷第九十三頁);第二次則謂「如醫師確實未曾至病床診視,應未能認定醫師有盡仔細觀察之職。」(原審上訴卷第一四六頁反面)。上揭不同機構之鑑定結果,似有差異。原判決採納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有利於被告之鑑定,對上揭不利於被告之鑑定意見,摒棄不予採信,此項判斷,是否合於客觀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尚待查明。㈢、審理事實之法院,對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為法院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均應依法詳加調查,倘未予調查,或雖已加調查,但其內容尚欠明瞭,亦與未經調查之情形無異,遽行判決,均屬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之醫療過程尚無疏失之處,係以張淑貞並無典型之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所具有之前驅症狀(百分之九十會出現頭痛,為最重要之提示症狀),為其主要之論據(原審上訴卷第九十二頁反面)。然上訴人主張張淑貞在急診前後,即有頭痛現象(原審上更㈠卷第二宗第四十二頁),實情如何﹖又中華民國急診醫學會先後三次之鑑定,是否如被告所稱,僅係該醫學會秘書長 高偉峰 個人之意見﹖(原審上訴卷第八十三頁反面、第八十四頁),何以上訴人亦聲請傳喚高偉峰到庭,請高偉峰就鑑定所為之判斷加以說明﹖(一審卷第二七一頁反面),均有加以查明之必要。又上訴人除具狀具體表明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與事實不符(原審上更㈠卷第一宗第二七九頁反面至第二八二頁)外,復聲請原審就張淑貞急診時之頭痛、頭暈、噁心嘔吐、喃喃自語等症狀,是否即係鑑定書中所提之腦血管瘤膨脹或少量血液滲出之前驅症狀﹖依病歷表之記載,被告有無向張淑貞詢問是否劇烈頭痛並檢查頸部僵直、背痛、畏光等情之記錄﹖被告如遵照其諮詢台北榮民總醫院毒物科之建議,先替張淑貞抽取血中電解質及代謝功能之檢測,能否及早發現存有低血鈉症及低血氧症﹖被告是否能提前診斷張淑貞之真正病情﹖再囑託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原審上更㈠卷第二宗第四十一頁至第四十五頁),上訴人上揭聲請調查之事項,與待證事實至有關係,有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判決僅以本件事證已明一語,即謂無再行鑑定之必要,致事實真相仍欠明瞭,原有違背法令瑕疵依然存在。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張淳淙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賴忠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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