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11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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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字第1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一二九號
上訴人正良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臣隆 訴訟代理人 倪小銘 被上訴人 宮本 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家億 被上訴人宏有水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坤焱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七三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宮本工程程有限公司逾新台幣(以下同)六十二萬五千五百二十五元,給付被上訴人宏有水電有限公司逾一百八十八萬七千九百九十七元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兩造間系爭工程協議書之性質為承攬契約。
二、訴外人黎明基金會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第二次覆驗缺失說明:全部缺失四二項,屬有被上訴人宏有公司負責之項目有二十三項,被上訴人宮本公司負責之項目有九項,被上訴人未修繕。
三、業主黎明基金會對上訴人逾期罰款之計算,係因全部驗收不合格,衍生之逾期。上訴人賠償業主黎明公司逾期罰鍰金額一百二十一萬八千零四元,此部分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依工程比例,宏有公司應負擔六十一萬二千零三元,宮本公司應負擔四十萬六千零一元。依原審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扣除上開被上訴人應負擔之逾期罰款金額,上訴人僅應給付宮本公司六十二萬五千五百二十五元,給付宏有公司一百八十八萬七千九百九十七元。
叁、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補提轉帳傳票。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業依契約施工,並無逾期完工之情事。
二、上訴人所指業主黎明文化事業基金會通知之工程瑕疵,是否為系爭協議書中約定之工作項目,被上訴人於茲否認之,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說明。
三、系爭工程已經業主黎明基金會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完成最後驗收,且依仲裁判斷書所載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後即已不計逾期天數,則上訴人提出之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傳真函所列工程缺失,與逾期罰款有何關聯,上訴人焉得以此傳真函件作為其遭業主逾期罰款而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憑據。
叁、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由
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陳臣隆,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按,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緣上訴人與財團法人黎明文化事業基金會(下稱黎明基金會)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簽訂工程合約,由上訴人承攬黎明基金會附屬圖書館整修裝潢工程。訴外人 鄭欽永 分別於八十六年元月、三月間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宏有公司、宮本公司訂約將該工程之水電、木作等工程轉包予宏有公司、宮本公司施作。嗣因鄭欽永財務週轉失靈,未能依約按期給付被上訴人等工程款,致系爭工程停頓,上訴人乃出面收拾善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宮本公司、鄭欽永三方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訂立協議書,約定宮本公司應於八十七年元月二十日完成未成成之相關工程,並經業主完成初驗後,由上訴人支付四十九萬千八百六十四元之期票予宮本公司,宮本公司之工程保留款九十八萬元、五萬一千五百二十六元則俟業主正式驗收結案後由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宏有公司、鄭欽永三方亦於八十七年元月十五日訂立協議書,約定宏有公司應於八十七年元月二十三日完成未完成之相關工程,經業主完成初驗後由上訴人支付二百七十萬元之二個月之期票予宏有公司,宏有公司之工程保留款二百萬元則俟業主正式驗收結案後由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業經業主即黎明基金會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完成初驗,八十七年二月二四日完成複驗,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十七日、十八日正式驗收。詎上訴人拒不依約給付工程款,爰依協議書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宮本公司工程保留款一百零三萬一千五百二十六元,給付宏有公司二百七十萬元(初驗後部分款七十萬元及工程保留款二百萬元),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對其依三方協議書應給付宮本公司一百零三萬一千五百二十六元,宏有公司二百七十萬元之工程款乙節不爭執。惟以依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判斷書(八十八年度商仲聲仁字第0一號)判斷,其對業主黎明基金會應負逾期罰款一百二十一萬八千零四元之責,該逾期罰款係因全部驗收不合格所衍生。其就系爭工程並未施工,全部發包予被上訴人等,該罰款應由被上訴人等負責,依黎明基金會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之第二次覆驗缺失說明記載:全部缺失四二項,屬有被上訴人宏有公司負責之項目有二十三項,被上訴人宮本公司負責之項目有九項。上開逾期罰鍰一百二十一萬八千零四元,依工程比例,應由被上訴人宮本公司負擔四十萬六千零一元,宏有公司負擔六十一萬二千零三元。經扣除被上訴人應負擔之逾期罰款金額,上訴人僅應給付宮本公司六十二萬五千五百二十五元、宏有公司一百八十八萬七千九百九十七元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宮本公司一百零三萬一千五百二十六元、宏有公司二百七十萬元及遲延利息,上訴人就原審命其給付被上訴人宮本公司逾六十二萬五千五百二十五元,給付被上訴人宏有公司逾一百八十八萬七千九百九十七元部分聲明不服。)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黎明基金會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簽訂工程合約,由上訴人承攬黎明基金會附屬圖書館整修裝潢工程。訴外人鄭欽永分別於八十六年元月、三月間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宏有公司、宮本公司訂約將該工程之水電、木作等工程轉包予宏有公司、宮本公司施作。嗣因鄭欽永財務週轉失零,致系爭工程停頓。上訴人乃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同年一月十五日分別與被上訴人宮本公司、宏有公司及鄭欽永三方訂立協議書,約定宮本公司應於八十七年元月二十日完成未成成之相關工程,並經業主完成初驗後,由上訴人支付四十九萬千八百六十四元之期票予宮本公司;宏有公司應於八十七年元月二十三日完成未完成之相關工程,經業主完成初驗後由上訴人支付二百七十萬元之二個月之期票予宏有公司,宮本公司及宏有公司之工程保留款一百零三萬一千五百二十六元、二百萬元,則俟業主正式驗收結案後由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業經業主即黎明基金會正式驗收,上訴人依約應給付被上訴人宮本公司工程保留款一百零三萬一千五百二十六元,宏有公司初驗款七十萬元、保留款二百萬元,合計二百七十萬元等情,業據提出合約書、協議書為證,並經證人 邊子楓 (黎明基金會承辦人員)於原審證述屬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四、惟上訴人抗辯依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判斷書(八十八年度商仲聲仁字第0一號)判斷,其對業主黎明基金會應負逾期罰款一百二十一萬八千零四元之責,該逾期罰款係因全部驗收不合格所衍生,其就系爭工程並未施工,全部發包予被上訴人等,則該逾期罰款理應由被上訴人等負責,依工程比例,應由被上訴人宮本公司負擔四十萬六千零一元,宏有公司負擔六十一萬二千零三元,其主張與本件工程款債務抵銷之。經查:
㈠、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判斷書(八十八年度商仲聲仁字第0一號)判斷為:上訴人與黎明基金會系爭圖書館裝潢工程合約,按實做數量辦理結算追加減後總價計為七
一、六四七、二七六元(見原審卷第一二四頁)。系爭工程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開工至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完工報驗(原審卷第一二五頁)。系爭工程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完工,經上訴人函請黎明基金會辦理驗收事宜,黎明基金會於八十七年元月二十一日辦初驗發現缺失通知改善(未限期),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完成複驗並將缺失函送上訴人儘速改善報驗,迄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完成驗收。依合約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計逾期損失賠償,仍依工期核算原則自預驗日(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至驗收合格日(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扣除不計工期五日,核算逾期天數計日曆天十七日,逾期罰款之計算因係全部驗收不合格所衍生之逾期,故應以工程結算總價為計算基礎,該部分之逾期賠償金額計一、
二一八、00四元(00000000×17×0.01%)。(註:該合約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驗收結果,發現與原案不符或有瑕疵者,應列入紀錄,乙方應即在限期內修理完成後,再行申請甲方複驗,如仍不合格,以逾期完工論處,其逾期天數計算為自複驗日起至工程改善完成再複驗合格之日止:::」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如果逾期完工,每逾期一日,應按工程結算總價千分之一計付逾期損失賠償」,見原審卷第一二0、一二六、一二七頁)。
㈡、被上訴人宮本公司、宏有公司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應分別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及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完成相關工程。而系爭工程已經黎明基金會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完成初驗,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完成複驗,已如上述。則堪認被上訴人宮本公司、宏有公司已依協議書約定完工期限完成相關工程,並無遲延情事。
㈢、上訴人謂黎明基金會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第二次覆驗缺失說明:全部缺失四二項,被上訴人宏有公司應負責二十三項,宮本公司負責九項(原審卷第一五0、一五一頁,宮本公司之缺失以△表示,宏有公司之缺失以表示),抗辯上開逾期罰款應由被上訴人宮本公司負責三分之一,宏有公司負責三分之二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查上開仲裁判斷係認上訴人應就預驗日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至驗收合格日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扣除不計工期五日,核算逾期天數計日曆天十七日。又該逾期係因全部驗收不合格所衍生,故應以工程結算總價為計算基礎,計算逾期賠償金額計一、二一八、00四元,已如上述。是依該仲裁判斷所述,堪認上訴人向黎明基金會承攬之系爭工程係全部驗收不合格即全部有瑕疵。而依上訴人上述,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第二次覆驗缺失說明合計有四十二項,被上訴人宏有公司、宮本公司應分別負責二十三項、九項,即該四二項瑕疵並非均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依此推論,顯被上訴人並未承作全部工程,則上訴人謂該全部驗收不合格衍生之遲延罰款均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並依工程比例由宮本公司負責三分之一,宏有公司負責三分之二即無足取。又兩造系爭協議書僅概略記載「未完成之相關工程」,並未就被上訴人應施作之工作項目為明確詳細記載(見原審卷第二九、三0頁),則上訴人所指業主黎明基金會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第二次覆驗缺失說明所指之工程瑕疵,是否為系爭協議書中約定之工作項目,應由被上訴人負責,即有疑義。茲被上訴人否認之,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自難認該瑕疵應由被上訴人負責,從而其衍生之遲延罰款,亦難認應由被上訴人負責。
㈣、基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其對被上訴人宮本公司、宏有公司分別有損害賠償債權四十萬六千零一元、八十一萬二千零三元,其主張與本件應負貨款債務抵銷之,經抵銷後,其對被上訴人宮本公司、宏有公司僅分別有六十二萬五千五百二十五元、一百八十八萬七千九百九十七元工程款債務云云,即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宮本公司、宏有公司分別本於協議書,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一百零三萬一千五百二十六元、二百七十萬元及均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命其給付宮本公司逾六十二萬五千五百二十五元,給付宏有公司逾一百八十八萬七千九百九十七元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連正義法官滕允潔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邵淑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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