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7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九○號
上訴人甲○○即 林振 自訴代理人 劉建成 律師被告丁○○
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劉憲璋 律師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三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三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乙○○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撤銷發回部分:
原判決關於被告丁○○、乙○○部分以上訴人甲○○(原名 林振誠 )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係上訴人之兄被告丁○○之男友,而上訴人之母 林育英 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至十八日因肝癌昏迷住院(於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死亡),乙○○、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趁林育英住院無法理事之際,先盜取林育英所有置於台中市○○○○街○○號十樓住所內之印鑑章一顆,繼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七日持至台中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填寫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委託書各一份,以請領五十份之林育英印鑑證明書,嗣虛以林育英為出賣人,丁○○為買受人,偽造:「日期:八十一年九月十四日,內容:林育英所有①坐落台中市○○區○○段十之一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同段十之十八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五百,及其上門牌台中市○○○街○○○號建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②坐落台中市○區○○○段一三五之七一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其上門牌台中市○區○○路○○○巷十六之三號建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等不動產賣予被告林碧真」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並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向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同年月二十日登記完畢;同段時間內,被告二人又盜取林育英所有彰化商業銀行號碼CA98088、金額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到期日八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一張,迨於林育英死後,由丁○○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九日向彰化商業銀行提領;被告二人再與被告丙○○基於圖得不法利益之意思聯絡,共同於林育英住院昏迷期間,以林育英為義務人兼債務人丙○○為權利人,偽造:「日期:八十一年九月五日,內容:林育英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千六百,及其上門牌台中市○○○○街○○號十樓、二八號地下二層建物,設定抵押權八百萬元予丙○○」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一份,並於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向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於同年月二十一日登記完畢;因認丁○○、乙○○共同涉犯連續竊盜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罪嫌等情,經審理結果,認丁○○、乙○○被訴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丁○○、乙○○等均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惟查:㈠本件上訴人對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契約書附註頁上「林育英」之署押,是否為林育英生前簽署,爭執甚烈,而彰化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彰總營字第一九八二號函附件之林育英印鑑卡上,則有林育英住院前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親筆簽名(第一審卷㈡五十四頁),該簽名筆跡當事人似均無爭議,則系爭契約書(連同附註頁)上「林育英」之署押與上引印鑑卡上署押是否相同﹖此與判斷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否偽造至有關係,上訴人自訴代理人於原審曾聲請送由憲兵學校鑑定,原審未送請鑑定,遽謂該契約書並非偽造,尚嫌率斷,殊屬違誤。㈡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林育英系出台中縣霧峯鄉 林家 後代,華麗高貴並受高等教育,可見林育英並非一無意識任人擺佈之人,是林育英生前與被告丁○○基於何種動機而訂立不動產契約書雖無法窺知,卻不能否定渠等間確有該不動產契約書訂定之事實」云云;然林育英若系出名門,且華麗高貴並受高等教育,何以得推斷本件系爭不動產契約書係林育英生前於意識清醒狀況下與丁○○訂立﹖又理由欄謂乙○○、丁○○與林育英生前之關係,錢財互通,甚或乙○○代丁○○支付價款清償債務,為常情所屢見;惟被告等與林育英生前究如何互通錢財﹖乙○○代丁○○清償債務,與本件系爭不動產買賣何干﹖原判決未說明所憑證據及論斷理由,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原判決於理由欄四-㈢說明:「被告丁○○提出其所有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之存摺明細中,載有於八十一年五月八日以台支方式提出一百八十萬元(見原審法院卷三第七十七頁以下),而該一百八十萬元經原審法院追查結果,是在被告乙○○寶島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之帳戶中提示兌現」;然依卷內資料,林育英生前於銀行設有帳戶,丁○○若簽發支票支付系爭本件不動產買賣價款,該支票何以未於林育英帳戶中提示兌領﹖何以經由乙○○寶島銀行台中分行之帳戶提示兌領﹖乙○○提示兌領後是否悉數交付林育英﹖原判決均未審認論敍,雖原判決於理由欄又說明:「被告乙○○所指其因經營汽車買賣業務,與母親林育英之間一直有財務交流,自不能以該支票係由被告乙○○提示,而否認該一百八十萬元支票有交予林育英之事實」,亦未說明所憑證據而以推測之詞論斷,殊屬違誤。綜上,應認原判決關於丁○○、乙○○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原判決關於丁○○、乙○○其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基於審判上不可分之原則,應一併發回。
上訴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原判決以上訴人自訴意旨略稱:丙○○與丁○○、乙○○基於圖得不法利益之意思聯絡,共同於林育英住院昏迷期間,以林育英為義務人兼債務人,丙○○為權利人,偽造「日期:八十一年九月五日,內容:林育英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千六百,及其上門牌台中市○○○○街○○號十樓、二八號地下二層建物,設定抵押權八百萬元予丙○○」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一份,並於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向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於同年月二十一日登記完畢;因認丙○○涉有行使偽造文書之犯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丙○○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丙○○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所憑證據及論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此部分並無違背法令,上訴意旨主張丙○○本件行為,至少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而對原判決此部分之論斷,究係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雖稱:丙○○應負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亦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顯違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張淳淙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賴忠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