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218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一八八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 許虞哲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台八八訴字第四四九一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係嘉義市私立立人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立人補習班)之負責人,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立人補習班於八十六年度給付租賃所得計新台幣(下同)三六○、○○○元,雖已扣繳稅款三六、○○○元,惟未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於次年一月三十一日前申報扣繳憑單,遲至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始自動申報,被告乃依同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按扣繳稅額處百分之十之罰鍰
三、六○○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提起一再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係嘉義市立人補習班之負責人,對於所得稅扣繳申報事務非屬憲法明定之義務範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規定,足徵被告顯然違憲。況本案已自動申報,且該扣繳申報既非屬憲法所規定納稅義務之範疇,則被告執意處罰,違法甚明。憲法未明定扣繳申報是人民之義務,政府不可以違憲的法律處罰人民,否則,憲法有關人民權利及應盡之義務之規定形同虛設,而外任由政府為所欲為,無非違憲且擾民。原告對此輕微事件,遭受被告之處罰,自難甘服。綜上所述,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左:一、...二、薪資、利息、租金、...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之主辦會計人員、事業負責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第八十八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扣繳義務人已依本法扣繳稅款,而未依第九十二條規定之期限按實填報或填發扣繳憑單者,除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應按扣繳稅額處百分之二十罰鍰,但最低不少於一千五百元:逾期自動申報或填發者,減半處罰。...
」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所明定。
二、原告訴稱對於所得稅法扣繳申報事務非屬憲法明定之義務範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足徵被告顯然違憲,況本件已自動申報,則被告執意處罰,違法甚明云云。惟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憲法第十九條定有明文,國家依法課徵所得稅時,納稅義務人應自行申報,並提示各種證明得額之帳簿、文據,以便稽徵機關查核。本件據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首段規定,旨在掌握稅源資料,維護租稅公平,就違反此項法律上作為義務應予制裁部分,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二七號解釋,輿憲法尚無牴觸。本件原告既已扣繳前述稅款三六、○○○元,自應依規定期限內申報扣繳憑單始為適法,原告既已逾期辦理扣繳申報,顯已違反稅法規定之作為義務,惟原告逾期自動申報,被告已按前揭法條規定減半處罰,並無不合。綜上所述、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法繳納之。前述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之主辦會計人員、事業負責人及執行業務者,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又第八十八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已依法扣繳稅款,而未依第九十二條規定之期限按實填報或填發扣繳憑單者,除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應按扣繳稅額處百分之二十之罰鍰,但最低不得少於一千五百元;逾期自動申報或填發者,減半處罰,復為同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所明定。本件原告係嘉義市私立立人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立人補習班)之負責人,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立人補習班於八十六年度給付租賃所得計新台幣(下同)三六○、○○○元,雖已扣繳稅款三六、○○○元,惟未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於次年一月三十一日前申報扣繳憑單,遲至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始自動申報,被告乃依同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按扣繳稅額處百分之十之罰鍰三、六○○元。原告不服,以其已自動補報及補繳所漏稅款,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應免除處罰云云,申經復查決定,以原告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逾期申報扣(免)繳憑單承諾書,自陳其八十六年度給付 李平祥 租賃所得三六○、○○○元,已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所得稅款三六、○○○元,並向公庫繳清,而未依同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於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前申報扣繳憑單,惟已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自動補報,並有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影本可稽,其違章事證明確,原核定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按扣繳稅額處百分之十之罰鍰三、六○○元。又原告逾期申報扣繳憑單,即違反所得稅法規定之作為義務,原核定就其逾期辦理扣繳申報行為予以處罰,並無不合。至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僅適用於漏稅之處罰,本件為行為罰,自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補稅免罰規定之適用,乃未准變更。財政部訴願決定及行政院再訴願決定均持與原處分相同之論見,駁回原告之訴願、再訴願。經核與首開規定無違。原告茲起訴主張如事實欄起訴意旨所載,經查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宣示租稅法律主義,至於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內容,則屬立法裁量事項,由法律規定,人民即有據以納稅之義務。又所得稅法就扣繳稅款之義務人未依限申報扣繳憑單所為之處罰規定,與憲法尚無牴觸,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三二七號解釋在案。本件原告為所得稅法規定之扣繳義務人,違反同法所定依限申報扣繳憑單之義務,為不爭之事實,被告依同法所為處罰規定裁處罰鍰,無違憲可言。原告以為憲法未明定人民之扣繳稅款及申報義務,上開所得稅法之規定牴觸憲法,被告不得據以對其處罰云云,容屬誤會。又其未依限申報違反規定後,已經自動申報,依上開處罰規定,應減半處罰,被告即係減半處罰,揆諸首開規定,並無違誤。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
起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高啟燦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