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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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三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盗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少連偵字第四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依卷存證據資料,分別取捨,綜合判斷,並經調查結果所得心證,認上訴人甲○○犯行明確,因而撒銷第一審關於恐嚇取財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己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所辯:不知「 阿田 」,「眼鏡」二人要行搶財物云云,為不足採;且上訴人又供明:被害人 蘇女 下車打完電話上車時,「阿田」和「眼鏡」即下車至蘇女車前,拉住其車門把手,使其不能將車門鎖住,旋即「阿田」上蘇女之車坐在右前座,下手強盗,「眼鏡」則站在駕駛座旁外側控制蘇女行動等情,亦在理由中指駁說明翔實,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無證據證明上訴人以脅迫方法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且僅單純表示「同意(行搶),與「共同正犯)之要件不合等語,顯係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及認事採證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自不足據以辦認原則己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以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張吉賓法官莊登照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4 年度 訴 字第 2849 號(85.03.18)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5 年度 上訴 字第 763 號(85.08.26)
  • 最高法院 86 年度 台上 字第 3633 號判決(86.06.19)【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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