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七六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六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初某日,至雲林縣○○鎮○○街○○○號 李國田 住處,竊取李國田放置於抽屜內之斗六(原判決贅載市)信用合作社(原判決漏載斗南分社),票號○三四五七一號空白支票一張後,意圖供行使之用,偽填發票日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及金額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並隨手拿抽屜內之李國田印章盜蓋於支票上,再於同年三月間,○○○鎮○○路○○○號,持向不知情之 沈進興 清償所欠款項六、七千元,其餘調借現款。嗣該張支票屆期提示遭退票,沈進興始知受騙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僅記載上訴人甲○○於八十四年三月初某日,至雲林縣○○鎮○○街○○○號李國田住處,竊取前開空白支票一張,究竟其有無侵入住宅﹖於白天或夜間侵入﹖均未明白認定,遽認其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尚嫌速斷,難謂適法。㈡原判決理由謂觀上訴人甲○○提出之與李國田電話通話錄音帶譯文內容,彼此談話,語焉不詳,亦未說出有同意借票或親自蓋章之語,難作為有利其之認定云云。然卷附該錄音帶譯文內容載有李國田稱:「……那時候我若蓋印鑑咧, 吳仔 英雄你也是拖下去,拖下去,是不是我要處理,對麼﹖……」(見原審卷四十一頁),能否謂非表示李國田有同意借票及親自蓋章,殊堪研求﹖原審未傳訊被害人李國田調查上開錄音內容是否屬實,遽謂上開錄音帶難作為上訴人甲○○有利之認定,於法亦屬有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吳昭瑩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