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伊徹夜睡臥門口,意在防範被害人自殺,而絕無阻斷其外出求援或療傷之念等語,認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事證,詳加指駁。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已敘明不採納之事項,仍執陳詞,重複爭論,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所指之和解書,顯非原審在客觀上所必須調查之證據,則其所載內容如何即非原審判決所必須論斷之事項,是原判決未為論述,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亦非適法。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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