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七一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許文彬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㈣字第八十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二、二八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稅務員,於民國七十九年三月間承辦 楊振榮 以其出售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二八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台北市○○區○○○路○段○○號三樓、四三號三樓房屋而向該處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案件時,明知楊振榮之申請案,難認符合適用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之要件,竟基於圖利楊振榮之犯意,在所製作之處理意見表上簽報認定該四一號三樓符合自住要件,擬准按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致使楊振榮得以少繳新台幣六十九萬七千八百三十七元之稅款等情,因認被告犯有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均應詳查審認,苟非調查之徑已窮,仍難遽為有罪、無罪之認定。本案關鍵在該四十一號三樓是否與四十三號三樓打通一併出租予人經營長青酒店及豐姿小館,名義上所有人楊振榮所供先後不一(上訴卷第八十三頁、第一三八頁),自有傳訊實際上出租人 張文達 、買受人 黃金郎陳義夫 、及裝修工人查證之必要,本院前次發回更審意旨已予指明,原審未予傳訊調查,又未說明無法調查之理由(對證人 周天健王義雄 傳喚無著,亦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自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仍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吳昭瑩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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