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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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3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四二號
再抗告人甲○○右再抗告人因與有言企業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五一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經營必成補習班,所積欠之貨款等均未清償,至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更因負債超過資產,致補習班倒閉,顯已無力清償債務,爰依破產法第一條規定,聲請宣告再抗告人破產。經查再抗告人所有之「必成」、「孔王」、「 唐成 」三商標,屬財產權之一種,有其交換價值,可於變價取得金錢後,用以清償債務。而其價值若干,當事人若不明瞭,可自行或聲請法院選任鑑定人鑑價,再抗告人抗辯上述商標無法鑑價云云,並非可採。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對於上述商標之價值未詳為調查審認,即謂再抗告人已無財產可支付破產程序之必要費用,而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即有未合。因而廢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經核於法洵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鄭三源法官楊隆順法官楊鼎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