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九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甲○○以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刑。係依憑證人 蔡仲文 於陸軍反共救國軍指揮部民國八十二年度審字第一號偵審中之指證,參酌其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即案發前一日之日記一則,台北縣警察局調查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二年刑鑑字第四九七三八號鑑驗通知書,蔡仲文之筆跡及有關函件,上訴人暨證人 賴興明 就其共同使用「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情形之供述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上揭犯行之辯解,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並以證人蔡仲文其後所為翻異之詞;證人賴興明所為附和被告說詞之供述,均意在迴護,不能資為被告未犯罪之證明。又包裹郵件上所載之「0000000」號電話及其相關資料,亦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調查之職責未盡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又證人蔡仲文已受合法訊問,供述詳盡,原審未再傳喚到庭詰問,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並不違法。而原判決已說明本案事證已明,上訴人聲請鑑定筆跡,並無必要之理由,揆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亦不能指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均不得任意指摘,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首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