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簡字第30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308號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
3月15日台財訴字第0960006627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㈠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 許虞哲 ,嗣於訴訟中變更為凌
忠嫄,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依行政
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項第1款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92年9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查得未列報出售臺北市○○區○○○路○段○○○號12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財產交易所得229,767元,乃核定財產交易所得為229,
767元,歸課所得總額20,060,077元,補徵應納稅額91,923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5年12月12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50246835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原告於20年前股市及房價高峰時期購入,歷年支付貸款利息及增加房屋價值或效能之裝潢整修,支出已逾越130萬元以上。被告要原告提出20年前購入系爭房屋之契約文件供核,因已逾時過久且未區分房屋交易價格,實強人所難。92年因業務萎縮,而以低價出售,實際並無房屋交易所得。且原告購入及出售該房地,對象均為個人,未區分房屋及土地價格,而於92年已核定土地漲價總數額為3,248,456元,並繳納土地增值稅在案,僅此一土地漲價總數額3,248,456元,即已超過買賣該房屋之差價,何來房屋部分之財產交易所得?該房屋於92年初過戶時之課稅現值為1,209,300元,89年房屋稅評定現值為1,259,000元,88年評定現值為1,275,500元,之前稅單因逾核課期限已無保存。由上揭稅單可證房屋現值是逐年降低的。事實上,建築物本是折舊資產,其價值只會遞減,一般不動產增值的是土地而不是建築物,稅捐稽徵機關既已逐年調降房屋稅之房屋評定現值,卻又於出售時按售價19%核定財產交易所得,顯不合理,違反土地法第147條規定。被告據以核定所得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及函釋均係行政命令,並無法律依據,違反法律保留及牴觸母法規定。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云云。
四、被告則以:原告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列報出售系爭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屬實,且雖主張係賠售,惟未能提示系爭房屋買進、賣出實際價額證明文件供核,故被告按所得稅法施行細則及財政部93年2月6日台財稅字第0930450546號函釋規定,依系爭房屋之評定現值19%,核定財產交易所得為229,767元,並無不合。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五、按所得稅法第9條規定:「本法稱財產交易所得及財產交易損失,係指納稅義務人並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或損失。」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規定:「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第1項規定:「個人出售房屋,如能提出交易時之成交價額及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者,其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依本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核實認定;其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標準核定之。」財政部93年2月6日台財稅字第0930450546號函釋:「核定92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一、直轄市部分:(一)臺北市:依房屋評定現值之19%計算。…」為92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核上開施行細則及函釋意旨,係依母法之授權,本於成本支出概念作為核實認列原則所定之計算標準,無違法律保留原則,與母法原意尚無違背,自無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符合租稅法律主義內涵及實質課稅原則之精神。原告主張:上開施行細則及函釋違反法律保留及牴觸母法規定云云,自非可採。
六、原告於92年1月5日出售系爭房屋,但其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列報上開財產交易所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結算申報書(第18頁)、財產交易所得資料查詢清單(第25頁)附原處分卷足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七、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係20年前高價購入,於92年度賠售,實際買進憑證保存期限已過,且建築物逐年折舊價值遞減應無所得云云。惟查,原告始終未提出其前購入系爭房屋之憑證或實際價格證明,暨此次92年度出售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書、實際價格或資金流程,堪認原告92年度個人出售系爭房屋既未申報、亦未能提出證明文件。故其空言主張92年度賠售,即乏證據足以證明,要非可採。是被告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第1項後段規定及財政部93年2月6日台財稅字第0930450546號函釋,依臺北市房屋評定現值19%核定財產交易所得229,767元(1,209,300×19=229,767),依法有據。被告歸課綜合所得總額20,060,077元,補徵應納稅額91,923元(計算式見原處分卷13頁),亦核無不合。
八、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第五庭法官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書記官陳幸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