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3年度嘉小字第393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小字第393號

原告 陶增珊

被告 楊沅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於原告起訴時之住所係在新北市三重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本件原告雖又執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主張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但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返還者,均係基於其與被告私人間之借貸、贈與關係,已經原告 陳明 在卷,縱被告為設有營業所之人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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