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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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7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李書羽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3號、112年度執字第56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書羽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仟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李書羽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即被告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前開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4月6日指定保證金4,000元,由具保人即被告出具現金保證後,乃將被告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可憑。而被告所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原上訴字第33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於112年7月11日確定,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㈡被告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即按其住所
即戶籍址、居所即陳報址,傳喚被告應於112年10月12日到案執行,併發函通知被告若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而逃匿,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執行傳票與通知均於112年9月23日補充送達被告住所,於同年月25日均寄存送達被告居所,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詎被告未遵期到案執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即囑託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提被告,經警至被告住、居所執行拘提,被告均不在該等處所,不知去向,無法拘提到案,且被告亦無在監在押情形等情,有臺北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112年9月20日北檢銘(磨112執5693號)通知、執行傳票及通知送達證書、拘票、員警拘提報告書、被告個人基本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可憑。
四、依上各節以察,並佐以被告自112年9月起,即經另案通緝,迄未緝獲(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本案被告顯已逃匿,揆諸首揭說明,應將具保人即被告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職此,聲請人之上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庭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福華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