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6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霖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志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6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猶未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2月28日15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15居所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用火燒烤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2月29日16時30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支、行動電話2具,復經其同意由員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確認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陳志霖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代號:FS066)、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S066、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各1紙。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扣案物現場照片共5張。
(四)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支。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2年6月16日釋放出所,已如前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次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二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6月16日執行完畢乙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徹底戒毒,於前開觀察勒戒程序後,猶未思積極戒毒,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支,均係供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行動電話2具,因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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