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五四號),本院受理後(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五四八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日十九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行經中正文化中心前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即驟然超車,適有沿同向行駛,由告訴人 黃英前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四四三號輕型機車,將手杖橫放於機車前方,長度超出機車手把,致被告甲○○之右手臂與告訴人黃英前所騎乘之機車手把上之柺杖發生擦撞,告訴人黃英前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內出血、顱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英前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林韋岑法官王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寰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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