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投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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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投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投簡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章妤帆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689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章妤帆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章妤帆為竊盜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將上揭條文所定罰金刑部分由「5百元」,提高為「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顯然不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除本案竊盜犯行外,前於107年間因相同犯行,
經本院以107年度投簡字第244號判處拘役15日,緩刑2年確定,竟仍不知悔改為貪圖小利,徒手竊取告訴人所 蘇金雲 懸掛於機車上之手提袋(內含手機1支),顯然欠缺尊重法治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徒手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得之手機業經發還予告訴人,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發還受領書(
108年度查扣字第187號卷第8頁)、本院調解成立筆錄、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43頁),暨辯護意旨稱被告長期罹有重度精神障礙疾病於案發當時精神狀態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偶罹刑典,且已與告訴人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㈣沒收部分: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所竊取之藍色手提袋1個、手機1支,雖均屬犯罪所得,然手機已實際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爰依法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未扣案之藍色手提袋1個,雖未返還予告訴人,惟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若再對被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以沒收,併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提起公訴,由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葛耀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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