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續行訴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228號抗告人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玉麟 抗告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K.Hung抗告人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PaulHsieh抗告人 謝諒 獲上列抗告人因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 林書賓 等間給付貨款等事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7號、98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聲請續行訴訟,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6月15日109年度聲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菲力公司)為原法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原95年度訴字第217號)給付貨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原告,抗告人 謝諒獲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下稱謝謝事務所)、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下稱一心事務所)經受讓債權而為承當訴訟人。抗告人均設址他國或居住國外,系爭事件之訴訟文書未向國外送達,亦未加計在途期間,送達均不合法,抗告人請假皆有正當理由。而相對人日本國法人株式會社和光公司、照華會計師事務所已破產或清算,法定代理人已變更或死亡,相對人 佐佐木隆鄭念祖吳郁清 亦已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又相對人 黃習焜 有配偶2人,未經合法通知到庭。故系爭事件不得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或視為撤回,伊聲請續行訴訟,於法有據,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並無理由,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查抗告人菲力公司前以相對人林書賓等為被告,提起系爭事件,因逾期未補正法定必備程式,經原法院以起訴不合法,於民國98年9月23日以98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菲力公司提起抗告,因未繳納抗告裁判費,分別經原法院99年4月13日98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裁定、本院99年7月30日99年度抗字第109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嗣抗告人菲力公司逾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始對上開本院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99年10月12日以99年度抗字第1092號、最高法院於99年12月16日以99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確定在案。抗告人菲力公司復對系爭事件聲請補充判決,經原法院於104年7月20日以98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原95年度訴字第21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菲力公司對上開裁定聲明不服,亦分別經本院104年12月28日以104年度抗字第1964號裁定、最高法院108年9月12日以108年度台抗字第67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77-105頁)。系爭事件業經裁判終結脫離訴訟繫屬,當事人、第三人或主張受讓系爭事件債權之人均已無從聲請續行訴訟,後者更無從據以聲請承當訴訟。準此,抗告人菲力公司、謝諒獲、謝謝事務所、一心事務所聲請續行訴訟,應屬無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至抗告人於抗告狀中贅列其他非原裁定範圍之事件或當事人,非本件抗告程序所應審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林玉蕙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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