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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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8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許婷詒 代理人 胡達仁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林毓璟 相對人即債權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對人即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對人即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 黃珮如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乙○○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負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已知之債務總金額1,064,307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08年8月28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玉山銀行原提供分180期,年利率5%,每月還款2,889元之還款方案,然因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調解,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場,聲請人恐與玉山銀行達成調解成立後,仍遭非銀行機構之債權人強制執行將無法履行調解條件,故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任職於臺洋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臺洋維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4,000元,扣除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後仍有餘額,聲請人願自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5,000元作為每月1期償還金額,每期在15日給付,分6年共72期償還債務,清償金額總計360,000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2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及受扶養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配偶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聲請人薪資轉帳之臺灣企銀草屯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本院108年度司執平字第5083號執行命令、聲請人全戶之戶籍謄本、聲請人所有汽車及機車行車執照、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保單影本、車貸之相關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未成年子女幼兒園繳費收據、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欣林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氣費繳費通知單、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聲請人配偶願擔任聲請人保證人之陳報狀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玉山銀行原提供成立分180期,年利率5%,每月還款2,889元之還款方案,然因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調解,而相對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場,聲請人恐與玉山銀行達成調解成立後,仍遭非銀行機構之債權人強制執行至無法履行調解條件,致108年10月29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因而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玉山銀行書函可憑,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2號卷審核無訛,堪認為真實。故聲請人於108年12月7日聲請本件更生前於108年10月29日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現任職於臺洋維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約24,000元
,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聲請人薪資轉帳之臺灣企銀草屯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附卷可佐,堪認聲請人應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房租費用4400元、個人膳食費5000元
、個人手機費1000元、水電費1000元、加油費用1000元、生活雜支1000元另與配偶平均分擔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5,
600元,合計每月必要支出為19,000元。本院審酌聲請人所列上開個人及受扶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尚屬相當,且聲請人亦陳明每月薪資扣除必要費用後仍有餘額,其願每月償還5,000元,以每月1期,6年共72期償還債務,清償金額總計360,000元,堪認有履行更生方案之意願。
㈣而依據債權人台新銀行陳報其債權額為29,011元(含本金、
利息)、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08年12月7日止,其債權額為182,895元(含本金、利息)、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09年1月8日止,其債權額為92,872元(含本金71,772元)、債權人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08年12月7日止,其債權額為170,840元(含本金、利息)、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08年12月7日止,其債權額為410,751元(含本金、利息,此為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之債權)、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本金164,318元,合計上開債權人之債權額為1,050,687元;而聲請人為要保人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投保之保險尚有4筆有效,解約金共10,958元,此有南山人壽109年3月18日(109)南壽保單字第C0553號函文檢送之保單明細表在卷可佐,另聲請人除96年出產之自用小客車1輛、99年出產之機車1輛外,名下別無其他財產,亦有聲請人提出之機車及汽車行照、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附卷可參,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徐奇川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書記官謝任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