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1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才眞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144號、108年度偵字第2374號、108年度偵字第2536號、108年度偵字第3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才眞犯如附表「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才眞為 趙素敏 之子,其明知趙素敏並未死亡,竟持其自不詳管道取得之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之「死亡診斷書」、「死亡證明書」各1份,其上虛偽記載其母親趙素敏死亡,並有「 鮑瑞璋 」、「 何鐵政 」等人之署押,為不詳之人所偽造(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其有犯意聯絡)。嗣徐才眞為下列犯行:
㈠於107年12月4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前開偽造
之死亡診斷書,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人員行使,查調趙素敏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後再於108年2月18日,接續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郵寄方式寄送前開偽造之死亡診斷書影本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人員行使之,欲辦理遺產稅申辦等事項,足生損害於趙素敏及國稅局管理遺產稅申辦事項之正確性。
㈡於108年2月1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彰化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臺中中港分行,持前開偽造之死亡診斷書影本,向行員行使而申請查詢趙素敏帳戶之交易明細,足生損害於趙素敏及彰化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㈢於108年3月18日,明知其未得趙素敏授權,猶基於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犯意,在南投縣 草屯 鎮地政事務所,向承辦公務員偽稱其係受趙素敏委託而申請發給登記於趙素敏名下之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使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據以登載於其所執掌之地籍謄本核發平臺之公文書上,並發給徐才眞相關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足生損害於趙素敏及地政機關對於管理申請地籍謄本之正確性。
㈣於108年3月28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前開偽造
之死亡證明書影本,向南投縣草屯鎮戶政事務所人員行使,欲辦理趙素敏之死亡登記等事項,足生損害於趙素敏及戶政事務所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㈤於108年2月21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前開偽造之死亡診斷書影本,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人員行使,足生損害於趙素敏及勞保局對於勞保死亡給付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徐才眞並以此詐術著手欲詐領勞保家屬死亡給付,經承辦人員查核後發現而詐欺未遂。
二、徐才眞於108年1月21日,明知其母親趙素敏並未死亡,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告訴「李素容」於106年12月間,趁趙素敏死亡而盜領趙素敏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款約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函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徐才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3頁),且檢察官及被告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持偽造之趙素敏死亡診斷書,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彰化銀行臺中中港分行、勞保局之人員;及持偽造之趙素敏死亡證明書向草屯戶政事務所之人員行使之;並向草屯地政事務所申請第一類登記謄本,及告訴「李素容」趁趙素敏死亡時盜領存款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誣告之犯行,並辯稱:我是被教唆的,是我母親遠房親戚拿給我,叫我去申請的,我也是被害人。我出監後,約107年8月15日有一個年籍不詳的人,說是我母親的遠房親戚,拿偽造的死亡證明書給我。說我母親已經往生,叫我去辦理起訴書所載的文件,我不知道那是偽造的死亡證明書。我告「李素容」即我母親的二姐,是因當時監獄同舍房的人說我母親已經死掉,我母親的二姐有去領存款,因為當時新聞都有實況轉播等語。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被告欲申請趙素敏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並申辦遺產稅、申
請彰化銀行之帳戶交易明細、辦理死亡登記並申請勞保死亡給付等事宜,持趙素敏之死亡診斷書向國稅局、彰化銀行臺中中港分行、勞保局行使之,另持趙素敏之死亡證明書向戶政事務所人員行使之;又稱得趙素敏同意受託申請趙素敏名下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並經地政事務所據以登載於公文書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李旻樺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相片、監視器擷圖畫面、死亡證明書、死亡診斷書影本、南投縣草屯鎮戶政事務所108年4月19日草戶字第1080000958號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8年4月26日中區國稅服字第1082004451號函暨所附申請書、遺產稅申報書、戶籍謄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被繼承人財產參考資料查詢碼、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死亡前兩年間移轉財產明細、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趙素敏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08年5月16日草地一字第1080002027號函暨所附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彰化銀行中港分行108年5月28日彰中港字第1080000025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資料查詢申請書、勞保局108年5月24日保政二字第10860001200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移送調查報告書、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勞保局108年2月26日保職簡字第108052011423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頁至第10頁;108年度偵字第2144號卷,下稱偵2144號卷,第6頁至第35頁、第36頁至第43頁、第44頁至第77頁、第90頁至第99頁、第101頁;108年度偵字第2536號卷,下稱偵2536號卷,第3頁至第8頁)。又被害人趙素敏現仍生存,其自72年5月17日至亞東醫院複診後,至今未再看診,前開死亡診斷書非亞東醫院所開立,開立者鮑瑞璋亦非開立期間之亞東醫院醫師,且亞東醫院死亡診斷書全面電子化,非為手寫方式紀錄,係屬偽造等情,有亞東醫院108年4月17日亞病歷字第108041701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三峽戶政事務所108年3月27日新北峽戶字第1085112072號函暨所趙素敏戶籍資料、新北市三峽戶政事務所108年4月19日新北峽戶字第1085112714號函暨所附亞東醫院108年4月17日亞病歷字第1080417013號函、趙素敏個人資本資料、戶籍資料、趙素敏應用連結戶役政資訊系統查詢資料、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見警卷第12頁;偵2144號卷第78頁至第82頁、第84頁至第85頁;偵2536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19頁)可佐。足見被告客觀上確有持偽造之死亡診斷書、死亡證明書向上開行政機關人員行使,並持偽造之趙素敏死亡診斷書,以此施用詐術之行為欲向勞保局請領勞保死亡給付,因勞保局承辦人員查核而不遂,及使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將被告得趙素敏授權申請其名下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執掌之公文書等行為。
⒉被告雖辯稱:我母親趙素敏現仍生存,並未死亡,108年12
月23日準備程序出庭者並非趙素敏本人,乃是他人冒充,我聽附近鄰居說,她使用3個名字,其言行舉止、樣貌化妝跟聲音都跟我母親一樣。我坐牢時,母親應該已經過世等語。然查,被害人趙素敏於00年0月00日生,為被告之母,現居住於新北市三峽區,為現住人口,並未死亡,此有趙素敏戶籍資料、個人基本資料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偵2144號卷第79頁、第84頁至第86頁),且趙素敏於準備程序中傳喚到庭,經本院核對其年籍資料,確與上開相符。稽之趙素敏於準備程序到庭時,被告當庭供稱:我今天才知道我母親沒有死亡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顯見被告當庭並無否認該人為其母趙素敏之情事,被告嗣後翻異前詞,辯稱其為他人所假冒,並無相關證據可佐,且其所述顯與常情相違,是其辯稱其母趙素敏業已過世,其不知所持以行使之死亡診斷書、死亡證明書為偽造等語,難認可採。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於108年1月21日至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告訴內容為趙素敏於106年12月20日過世,「李素容」持趙素敏之雙證件及彰化銀行存摺印章連續2天提領趙素敏帳戶內現金近200萬元等情,有被告之偵訊筆錄可佐(見他卷第9頁至第10頁)。被告明知其母趙素敏並未死亡,業如前述,猶謊稱趙素敏之存款帳戶遭「李素容」盜領,其主觀上顯係基於誣告之犯意甚明。復細觀趙素敏之帳戶交易明細,並無於上開時間短期內遭人提領現金200萬元之跡象,此有趙素敏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5頁至第90頁)。稽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與其母多年未有聯繫,被告當時因案執行在監,如何能知悉其母之存款帳戶之提領狀況及是否有存款遭他人盜領之情事,足見被告明知其母並未死亡,猶基於誣告之犯意,向掌管刑事追訴之公務員申告「李素容」有盜領存款之行為,是其行為合於誣告罪之構成要件甚明。
㈢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空言卸責之詞,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14條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應提高30倍,依此計算,修正前之罰金刑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由前可知,本次修正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於調整換算後直接明定於修正後條文中,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此一修正無關處罰之輕重,對被告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即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所變更,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
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有無製作名義人其人,縱令製作名義人係屬架空虛構,亦無礙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刑法第1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刑法之誣告罪以行為人有誣告之意思,並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目的,而向有偵查犯罪權之一切公務員為虛偽事實申告,於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是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罪事實欄一㈤,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行為,目的均係為申辦趙素敏遺產稅之事項,係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判決意旨法律見解參照)。被告持偽造之死亡診斷書向勞保局人員行使,以遂行其向勞保局詐領勞保家屬死亡給付,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詐欺犯行間,其行為、時、地重疊局部合致、目的同一,倘以數行為論處,有過度評價之虞,是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未遂罪,侵害數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前開所犯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間因竊盜、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10
1年度易字第4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7月、3月、3月;本院101年度投刑簡字第3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101年度投刑簡字第358號處有期徒刑3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4號處有期徒刑4月、102年度易字第29號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確定,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8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復於107年7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上揭構成累犯之前案均係故意犯罪,且與本案偽造文書部分,係屬罪質相同之故意犯罪,顯見被告就其所為有特別惡性,且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項前案紀錄,素行
不佳,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明知其母趙素敏並未死亡,竟持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偽造死亡診斷書、死亡證明書,持之向上開行政機關行使,並欲藉此方式詐領勞保死亡給付,且其明知未得趙素敏授權申請地籍謄本,竟擅以上開方式至地政事務所申請,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執掌之公文書上。復明知趙素敏之帳戶並無遭他人盜領之事實,猶誣告他人盜領存款,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目前就讀南開科技大學一年級,目前半工半讀,經濟情況為勉持,獨自居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8頁、第109頁),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毋庸重複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0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㈤所載之死亡診斷書及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之死亡證明書為被告以不詳方式所取得,係屬偽造,且均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持之用以犯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㈤各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於被告各次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開偽造之死亡證明書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鮑瑞璋」、「何鐵政」署押,即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志明
法官顏紫安法官李怡貞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鈺珣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
5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論罪科刑及沒收│├───┼─────┼────────────────┤│1│如犯罪事實│徐才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欄一㈠│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死亡診斷書壹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犯罪事實│徐才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欄一㈡│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死亡診斷書壹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犯罪事實│徐才眞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累犯│││欄一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如犯罪事實│徐才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欄一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死亡證明書壹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如犯罪事實│徐才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欄一㈤│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死亡診斷書壹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如犯罪事實│徐才眞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欄二│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