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7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792號抗告人 黃凱琳 代理人 田俊賢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查封拍賣伊所有之一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份43萬5000股(下稱系爭股份),核定拍賣底價為990萬元,依強制執行法第70條第4項規定再行拍賣(下稱第二次拍賣程序)時,因出價之最高價不足底價50%,依同法條第5項規定,該法院應作價交債權人承受,卻未依該規定作價詢問債權人是否承受,遽撤銷第二次拍賣程序,並公開底價予第三人 黃韻頻 ,致黃韻頻於民國109年3月26日以新臺幣(下同)496萬元之低價拍得系爭股份(下稱系爭拍賣程序),即有違法,且損害伊之權益,經伊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並聲請撤銷系爭拍賣程序,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3月12日以108年度司執助字第2878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伊之聲明異議,伊不服聲明異議,復經原裁定駁回。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撤銷系爭拍賣程序,並重新鑑價等語。
二、當事人對於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固得於執行程序終結以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執行程序一經終結,除執行程序所為之拍賣有無效原因,不能發生移轉所有權之效力外,即不容再有所主張。又動產拍賣係採公開競價方式,此觀強制執行法第70條規定即明,而在公開競價場合,不公開底價目的係為防止應買人勾串,於到達底價時,不再出價之情形,如無多數人參與競標,自無影響應買人出價意願而生損害當事人權益之虞。
三、經查,執行法院以第二次拍賣程序,有出價之最高價未達底價50%,卻未請出價人加價,即宣布得標之瑕疵為由,撤銷該次拍定程序,另定於109年3月26日再行拍賣,由黃韻頻以超過底價50%之496萬元拍定,並經點交完畢,有執行筆錄及執行法院證明書可憑(見原法院司執助㈡卷第109至115頁),堪認該強制執行程序已告終結,且該拍賣程序亦無有無效原因之情形,自不容許執行法院撤銷該程序。又第二次拍賣程序之瑕疵乃發生於拍定前,則執行法院撤銷該次拍定程序,回復至公開競價程序,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主張應回復至作價詢問債權人是否承受云云,並不可採。又系爭股份之拍賣程序僅黃韻頻出價應買,並無其他人參與競標,有該案執行卷宗(案列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助字第2878號案件)可佐,則系爭拍賣程序縱於拍定前公開底價,亦不生影響黃韻頻出價意願致損害抗告人權益之情事。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羅立德法官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