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投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投簡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山
葉家良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山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家良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林山、葉家良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民國108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2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條文。
㈡核被告2人所為,各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累犯:
1.被告林山前於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投交簡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5月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及,應予補充。徵諸被告林山本案犯行與前案犯行均係故意犯之,足見被告對刑法反應能力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且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葉家良前於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10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及,應予補充。徵諸被告葉家良本案犯行與前案犯行均係故意犯之,足見被告對刑法反應能力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且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審酌被告2人因與告訴人 康永勝 因細故,卻未以和平、理性
之手段解決,竟持鋁棒及路邊之棍棒,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傷,率然訴諸暴力之心態及行為均不可取,併斟酌告訴人之傷勢,及被告2人雖犯後坦承犯行,然均未與告訴人未能達成調解,迄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林山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困、被告葉家良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未扣案之鋁棒、棍棒,固均係供被告2人犯本案所用之物,
且鋁棒為被告葉家良所有、棍棒為被告林山於路邊拾得,惟二者均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不具典型社會危害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葛耀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