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65號原告 林興吉 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黃美蓮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 律師被告 王怡誠 訴訟代理人 徐錦文
王惠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其重點在於獨立機構,並非是否依公司法之規定為分公司之登記,而政府機關之分支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亦有當事人能力。所謂獨立機構,必有一定之組織型態,健全之人事編制及獨立之會計制度始足當之(司法院73年12月14日(73)廳民一字第94號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參照)。本件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有獨立之組織章程及會計制度,並已依法為營業登記,此有財政部稅務入口網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頁),其就營業區域內供電設施所生損害賠償事件應訴,乃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台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就本件訴訟具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公司為依照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故公司具有人格,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惟人格具有不可分割之性質,公司縱設有分公司,乃屬本公司之分支機構,其與本公司在法律上係同一人格,權利主體仍僅有一個,雖在訴訟上為謀求便利,實務上從寬認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惟未可據此,即謂分公司亦有權利能力,惟分公司與本公司既屬同一權利主體,故對於分公司所為之判決,其效力自及於本公司,於政府獨資經營之事業之獨立分支機構,亦同。本件被告台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既為台電公司之獨立分支機構,雖無權利能力,但本判決之效力及於台電公司,故其實體法上之權利義務,均應歸屬於台電公司,併予敘明。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萬6,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1頁背面)。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更,屬減縮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條文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門牌號碼南投縣○○鄉○○路○號房屋(下稱8號房屋),
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於106年6月18日凌晨2時50分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之時,係由原告向訴外人即8號房屋所有人 陳朝金 承租使用,原告置放於屋內之財物,均因系爭火災而毀損,致原告受有75萬6,000元之財物損失。南投縣消防局就系爭火災出具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認為系爭火災之起火處為8號房屋一樓南牆西外邊鳥籠上面西側邊部位,即台電公司公共外線接至與8號房屋相鄰之門牌號碼南投縣○○鄉○○路○○號房屋(下稱10號房屋)之戶外線(下稱系爭接戶點),起火原因為台電公司電線短路,瞬間產生之高溫及火花電線熔斷,與周遭物品發生受燃情形所致。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既為台電公司公共外線發生短路所造成,屬台電公司供電設備與用戶用電設備之接續處之責任分界點以上,參照台電公司營業規則所載,系爭火災應歸責於台電公司。
㈡10號房屋之所有人即被告王怡誠前雇工改接220伏特電壓之
電線時,係直接就台電公司公共外線原有包覆之PVC管進行剪裁,再以接線佈接於台電公司公共外線上,但因線間距離太近,系爭接戶點僅用膠帶包紮,且因時日已久產生劣化情形,系爭火災發生時間又正逢下雨,雨水或由接續處滲入台電公司公共外線,造成電線短路,終致引發系爭火災,被告王怡誠就其雇工改接電線作業之疏失,即屬有責。另因用戶改接電線時,需事先向台電公司提出申請,經核准後方得開始進行更換作業,恢復供電前還得由台電公司進行檢查,以確保安全,被告王怡誠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既有改接電線作業不當之疏失,負責監督及檢查作業之台電公司,亦同具可歸責。
㈢系爭火災之發生既可歸責於被告,原告所受75萬6,000元之
財物損害,即得向被告請求之,並得請求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台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則以:㈠系爭火災之發生時間點為106年6月18日凌晨2時50分,參
照106年5月間Google街景圖拍得之圖像顯示,系爭接戶點之膠帶包紮情形良好,並無系爭鑑定書所稱絕緣批覆破損情形。又系爭鑑定書認為系爭接戶點部位之熔斷線,經送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結果,其熔痕分析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但無法判定究係原因痕(一次痕)或結果痕(二次痕),因為原因痕為導致火災發生之原因,結果痕為火災造成之結果,二者有別,既然無法區分,自難遽認系爭接戶點之熔痕即為系爭火災之起因,故系爭鑑定書所為上開鑑定意見,並非可採,且鑑定過程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亦非無疑。
㈡另系爭鑑定書以8號房屋一樓南牆西外邊鳥籠上之3條室外
線發生2處短路致引發系爭火災,短路點1在進屋線上距系爭接戶點約25公分處,短路點2在台電公司主線上距系爭接戶點約2公分處。是以短路點1之進屋線為用戶自行裝置之設備,產權歸用戶所有,由用戶進行維護,並非台電公司之公共外線;短路點2之主線為台電公司之連接接戶線,雖屬台電公司之設備,但依照電學電路原理,當線路發生異常故障時,產生之故障電流應係往電源端方向流竄,就本件而言,倘若系爭火災確因電線短路所造成,則會由短路點1產生故障電流,往短路點2之方向流竄,被告台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就系爭火災之發生,仍不可歸責。
㈢台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就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
原告向被告台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請求損害賠償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縱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惟:
⒈系爭房屋係由陳朝金向台電公司申請裝設電表使用,原告並
非系爭房屋供電契約之當事人,台電公司對其無需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於系爭火災起火點下方吊掛鳥籠飼養竹雞,引來老鼠啃
食鳥飼料,啃咬電線之接戶線與進屋線,且於鳥籠上方放置易燃之塑膠遮光網、帆布、桌墊,而擴大延燒釀成災害。原告顯然未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使用8號房屋,就系爭火災之發生與有過失。
⒊原告主張受有財物損失75萬6,000元,應依使用年限計算折
舊,不得逕依新品價格請求之;原告另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非屬民法第195條第1項明文規定所得請求之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台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王怡誠則以:㈠被告王怡誠所有10號房屋之原有電線線路已過於老舊,其基
於安全考量,因而於105年9月間依規定向台電公司申請改接單向三線式110伏特/220伏特供電並更換電表,同時抽換室內電線,整個過程均由台電公司監督施工,完工後並由台電公司進行安全檢查,之後才恢復供電,並無原告指稱施工過程有所不當之缺失。換接過的電線雖於系爭火災後有燒熔的情形,但比對燒灼之痕跡,此乃因為系爭火災發生後高溫造成之短路現象,並非系爭火災發生之導因,且短路點1包覆於PVC管內,不可能會造成電線短路,故被告王怡誠就系爭火災之發生不可歸責。
㈡原告於起火點下方吊掛鳥籠,放置易燃之塑膠遮光網、帆布
、桌墊等物,應為導致系爭火災擴大延燒之主因,原告應自負其責。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8號房屋為訴外人陳朝金所有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相鄰之
10號房屋則為被告王怡誠所有。8號房屋連同裝設、置放於屋內之財物,均因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凌晨2時50分之系爭火災而毀損,斯時8號房屋係由原告向陳朝金承租使用。㈡依南投縣消防局就系爭火災原因所出具之系爭鑑定書,研判
系爭火災之起火點為8號房屋,起火處是在一樓南牆西外邊鳥籠上面西側邊的部位,起火原因以10號房屋之台電公司室外線之主線或進屋線,於靠近系爭接戶點部位的絕緣披覆有破損,雨水經破損處滲入電線導體,構成漏電迴路發熱後惡化短路起火,起火之短路火花或絕緣披覆火苗噴灑掉落,又再引起鳥籠上面西側邊的塑膠遮光網、帆布或桌墊而擴大延燒釀災之可能性最大。
㈢8號房屋一樓南牆西外邊鳥籠上之室外線3條,乃被告王怡
誠向台電公司申請改接單相三線式110伏特/220伏特供電而雇工施作之室外線,用以連接台電公司之公共外線。系爭鑑定書認定上開3條室外線發生2處短路致引發系爭火災,短路點1在進屋線上距系爭接戶點約25公分處,短路點2在台電公司主線上距系爭接戶點約2公分處。
㈣進屋線上之短路點1屬被告王怡誠之責任分區;台電公司主線上之短路點2屬被告台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之責任分區。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為何?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就系爭火災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如有理由,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若干?㈣原告就系爭火災是否與有過失?
六、本院之判斷:㈠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
⒈查系爭火災發生後,消防隊據報到場灌救,嗣由南投縣政府
消防局勘查火災現場並鑑定火災原因,鑑定結果略以:「本案經現場勘查、清理復原及參考火災出動觀察紀錄、關係人訪談筆錄所述、採證電線鑑定結果等綜合研判,起火戶是六合路8號,起火處是在一樓南牆西外邊鳥籠上面西側邊的部位,起火原因以六合路10號台電外線之主線或進屋線,於靠近接戶點部位的絕緣批覆有破損,雨水經破損處滲入電線緣體,構成漏電迴路發熱後惡化短路起火,起火之短路火花或絕緣批覆火苗噴灑散落,又再引燃鳥籠上面西側邊的塑膠遮光網、帆布或桌墊而擴大延燒之可能性最大」,堪認系爭火災係因10號房屋台電外線之主線或進屋線,於靠近系爭接戶點部位的絕緣批覆有破損,雨水經破損處滲入電線緣體,構成漏電迴路發熱後惡化短路起火,進而引燃8號房屋一樓南牆西外邊鳥籠上面西側邊的塑膠遮光網、帆布或桌墊而擴大延燒。
⒉系爭鑑定書所指六合路10號台電外線之主線或進屋線,係指
指8號房屋一樓南牆西外邊鳥籠上現西側邊之室外線3條,即由被告王怡誠於105年9月5日向台電公司申請改接單相三線式110伏特/220伏特供電而自行雇工施作,有鑑定書所附現場照片46、變更用電增設登記單影本、竣工報告單影本、自備屋內線設計圖影本、用電裝置檢驗記錄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8頁下圖、第245頁至第248頁);上開3條室外線經南投縣政府消防局人員現場發現有2處熔斷痕跡(即鑑定書所稱短路點1及短路點2),採證後送內政部消防署進行熔痕種類鑑定,確認該2處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其中短路點1在進屋線上距系爭接戶點約25公分處,短路點2在台電公司主線上距系爭接戶點約2公分處等事實,則有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第三大隊採證照片5張、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19頁至第121頁、第82頁至第87頁),應堪認定。
⒊按「本公司供電設備與用戶用電設備之接續處謂之責任分界
點(以下簡稱分界點)。自分界點以下用戶側設備(除本公司之電表及其附屬設備如整套型計器外)其產權屬於用戶,並由用戶負責維護。分界點以上電源側設備由本公司負責施工維護」,台電公司依電業法第59條所制定之臺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第21條規定甚明,即台電公司與用戶端之責任分區,係以台電公司供電設備與用戶用電設備之接續處為分界點,自分界點以下用戶側設備,由用戶負責維護,分界點以上電源側設備由台電公司負責施工維護。本件依據系爭鑑定書鑑定結果,足資認定系爭火災原因係因8號房屋一樓南牆西外邊鳥籠上之室外線3條發生2處短路致引發系爭火災,短路點1在10號房屋進屋線上距接戶點約25公分處,短路點2在台電公司主線上距接戶點約2公分處等事實。另依前揭說明,10號房屋進屋線上之短路點1屬被告王怡誠之責任分區;台電公司主線上之短路點2屬被告台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之責任分區,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定。
⒋被告台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固辯稱:系爭火災發生時間點為
106年6月18日凌晨2時50分,參照106年5月間Google街景圖拍得之圖像顯示,系爭接戶點之膠帶包紮良好無破損,並無系爭鑑定書所稱絕緣批覆破損之情形等語;被告王怡誠辯稱短路點1係包覆於PVC管內,不可能會造成電線短路等語。惟經檢視被告台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提出之106年5月間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第134頁、第135頁),因受限於照片相素及解析度,僅能約略查知台電外線之主線及10號房屋進屋線接續處係以黃色絕緣膠帶纏繞,然猶無法證明絕緣膠帶毫無破損而無使雨水滲入而形成漏電迴路之可能。且對照本件室外線短路點採證照片與前開106年5月街景放大圖(見本院卷第119頁及第135頁),可發現10號房屋進屋線與主線接續處附近,並無塑膠PVC管套護,是被告前揭所辯,均難認有理由。
⒌被告台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復辯稱系爭接戶點部位之熔斷線
,經送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結果,認熔痕分析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但無法判定究係火災發生前因絕緣披覆破損產生短路之原因痕(一次痕),或因火災而燒失或破壞絕緣披覆致生短路之結果痕(二次痕),因為原因痕為導致火災發生之原因,結果痕為火災造成之結果,二者有別,既然無法區分,自難遽認系爭接戶點之熔痕即為系爭火災之起因等語;被告王怡誠辯稱換接過的電線雖於系爭火災後有燒熔的情形,但比對燒灼之痕跡,此乃因為系爭火災發生後高溫造成之短路現象,並非系爭火災發生之導因等語。然查:系爭短路點1及短路點2採證後送內政部消防署進行熔痕種類鑑定,確認該2處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而非受熱燒熔固化所造成之熱熔痕,有前揭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2頁),堪認被告前揭所辯,均與客觀事證不符,要無可採。
⒍被告台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另辯稱如認系爭火災係因電線短
路起火所致,依照電學電路原理,當線路發生異常故障時,產生之故障電流應係往電源端方向流竄,就本件而言,倘若系爭火災確因電線短路所造成,則會由短路點1產生故障電流,往短路點2之方向流竄,台電公司就系爭火災之發生,仍不可歸責等語。然本件既已確認短路點1及短路點2於火災發生前均發生導電短路,再參以10號房屋之台電室外線係以單相三線式110伏特/220伏特供電,發生短路後勢將引起強烈之短路火花,再因短路火花或絕緣批覆火苗噴灑散落而引燃周遭易燃物釀災,則被告台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辯稱本件係由短路點1產生故障電流,往短路點2之方向流竄等語,顯刻意忽略短路點2同為短路起火原因之事實,並無可採。
⒎被告台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辯稱證人 胡金益 目睹系爭火災係
由8號房屋內起火延燒,而非系爭鑑定書所稱8號房屋一樓南牆西外邊鳥籠上面西側邊的部位等語。而證人 胡金義 於本院審理中固到庭證稱略以:「我住六合路18號」、「我聽到爆炸聲就打開窗戶,看到窗外黑煙很大,而且原告林興吉站在馬路中間,我就馬上跑下來,打開電燈並開門到外面,那時候沒有看到火,但是煙霧很大,之後看到原告林興吉打電話叫消防車」、「8號的門打開,我有看到黑煙從裡面冒出來,約一分鐘後,就有看到從裡面燃燒起來,而且裡面的小狗也被燒死了」、「(是否知道8號鳥籠的位置?)…在小狗燒死的位置,因為上面就是鳥籠」,「(看到8號冒黑煙出來的時候,鳥籠的為置有無著火?)沒有,只有煙很大,沒有看到火光,我下樓約1分鐘左右,下面的狗叫了兩三聲就被燒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60頁),質之原告於消防局談話筆錄中所稱;「當時我在家裡東北側辦公桌看平板,有先聞到煙味,後來走到我的診療床前看到一些濃煙從西南角牆邊上方冒出,轉身要拿水時就突然燒起來,我趕快跑出去外面馬路打119,打完發現我養竹雞的籠子上面帆布及塑膠桌墊也燒起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談話筆錄)大致相符,均係陳稱先於8號房屋內發現煙霧繼而開始燃燒,隨後屋外鳥籠處也燃燒起來乙節,固堪採信。然據證人所述,其係於聽到爆炸聲後始開窗查看,當時已有濃煙密佈,顯然是時系爭火災已發生,證人未能分辨爆炸聲音來源,亦未及目睹見聞系爭火災之最初起火經過,則其證述其先見煙霧至8號房屋冒出始見鳥籠處火光等節,是否即能證明系爭火災係由8號房屋內起火向外延燒,則非無疑。再查,系爭鑑定書指出:原告於消防人員到場勘查時陳稱其在一樓客廳東北角上網時,發現客廳西牆靠近南方上方烤漆板冒出濃煙,不久堆高到烤漆板牆邊的紙箱就發火迅速擴大燃燒等語,而依據現場照片顯示原告所目擊客廳西牆南邊上部烤漆板冒出濃煙處下方的水泥牆面受燒脫漆變灰白色特別嚴重,牆邊木箱、診療床及雜物是由上往下炭化燒失(見系爭鑑定書所附照片31至36,即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3頁),意味客廳西南角部位的火流是由上往下延燒,與原告所述目擊燃燒情形吻合。又經消防人員會同原告及北埔村長 楊偉如 、公所人員 許瑞良 ,掀開原告所述客廳最初冒出濃煙部位之烤漆板牆觀察,10號房屋東水泥牆上方夾板牆是越靠近南邊炭化燒失越嚴重,牆邊10號房屋的電線無短路情形,意味10號房屋東水泥牆上方牆面裡,有一火流自南邊往北邊延燒(見系爭鑑定書所附照片37、38,即本院卷第114頁)。消防人員掀開8號及10號房屋南面上部分隔牆的烤漆板觀察,牆內10號側夾板是越靠近南邊燃燒炭化越嚴重,意味8號及10號一樓分隔牆上方的火流是由南邊往北邊屋裡延燒(見系爭鑑定書所附照片41、42,即本院卷第116頁)。而8號房屋外鳥籠部位有一明顯往上燃燒的火焰,將烤漆板牆燒成黃灰色痕跡,且越靠近鳥籠上面西側邊部位越嚴重,意味鳥籠上面的西側邊部位燃燒最劇烈或最久(見系爭鑑定書所附照片43、44,即本院卷第117頁)。8號與10號房屋一樓南面之間鳥籠上部附近雜物,其燃燒與分隔牆裡夾板的燃燒互有連貫等事實(見系爭鑑定書所附照片45,即本院卷第118頁),可研判原告最初在8號房屋所見之煙霧應係自8號及10號房屋南面上部分隔牆的烤漆板內而來,而分隔牆內之火流是由南邊往北邊屋裡延燒,並與鳥籠上部附近雜物之燃燒互有連貫。是以,被告台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主張系爭火災係由8號房屋內起火向外延燒至外面鳥籠等節,則與系爭火災現場發現之火流方向相悖,自難認其推論與事實相符,不足憑採。㈡系爭火災是因被告過失所致,被告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台電公司經營發電業及輸配電業,依電業法第31條規定:「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定期檢驗及維護其電業設備,並記載其檢驗及維護結果」,被告台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應定期檢驗及維護其電業設備。另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被告王怡誠為10號房屋之所有人,其就屬於10號房屋之電源配線負有維護管理之責。再按台電公司依據電業法第59條所制定之臺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第21條規定:「本公司供電設備與用戶用電設備之接續處謂之責任分界點(以下簡稱分界點)。自分界點以下用戶側設備(除本公司之電表及其附屬設備如整套型計器外)其產權屬於用戶,並由用戶負責維護。」則依上開規定可知,被告台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與被告王怡誠應各就責任分界點電源側及用戶側之設備負有維護義務,並應注意毋使所屬供電及用電設備發生短路情形而釀成災害。
⒉查本件因10號房屋之台電室外主線與進屋線於靠近接戶點部
位(即短路點2及短路點1)之絕緣批覆有破損,雨水經破損處滲入電線導體,構成漏電迴路發熱後惡化短路起火,短路火花或絕緣披負火苗噴撒散落引燃鳥籠上方西側邊之塑膠遮光網、帆布或桌墊等物而擴大延燒,自難認其等已盡注意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責任,應屬可採。又原告所有之屋內物品因被告過失引起火災而燒毀受損,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存在,亦可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所受損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有據。
⒊被告王怡誠雖辯稱其於105年9月間依規定向台電公司申請
改接單向三線式110伏特/220伏特供電並更換電表,並同時抽換室內電線,整個過程均由台電公司監督施工,完工後並由台電公司進行安全檢查,之後才恢復供電,並無原告指稱施工過程有所不當之缺失等語,然被告王怡誠於前開變更用電增設工程完成後,仍應就所屬責任分區內之用電設備負維護責任,自不待言。被告台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辯稱8號房屋係由陳朝金向台電公司申請裝設電表使用,原告並非供電契約之當事人,台電公司對其無需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原告並非以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其請求權基礎,縱其非供電契約之當事人,亦無礙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是被告前揭抗辯,均無可採。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條規定,命加害人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其額數應以該物受損後之價值與毀損前原來之價值比較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8號房屋發生火災時,屋內如附表所列可採證拍照
之財物損失明細及其餘無法採證拍照之財物損失,總價值為
75萬6,000元等語,經查:原告業就如附表所示各項財物受損情形提出現況照片數張為憑(見本院卷第222頁至第226頁),其中除編號31、32部分之春夏衣褲及秋冬衣物已嚴重燒失而無法辨識數量外,其餘請求項目大致與前開照片相符,堪認原告確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因系爭火災燒毀而受有損失。本院審酌原告承租8號房屋經營酸痛整復所,自始未為營業登記,亦未申報營業稅,遭遇系爭火災後,屋內多數財物均已付之一炬,實難令原告就各項受損財物一一提出購買憑證,再參以原告因災後經濟匱乏而無力墊付各項財物受損前後價值鑑定所需費用,堪認原告就各項財物損害數額之證明顯有重大困難,再衡酌如附表所示財物之品項、一般市價及受損現況,認如附表所示各項財物因系爭火災所減少之價額應為21萬元。至原告請求其他無法採證拍照之財物損失,因原告未能證明其確有該等財物因遭遇系爭火災而受有損害,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則該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固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惟有關物被毀損時,則不在前開所定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列,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因物之毀損所生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於法未合,不應允准。
⒋是原告就系爭房屋內物品受損得請求賠償之數額自以21萬元為合理,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㈣原告非與有過失:
被告雖抗辯原告於系爭火災起火點下方吊掛鳥籠飼養竹雞,引來老鼠啃食鳥飼料,啃咬電線之接戶線與進屋線等語,且於鳥籠上方放置易燃之塑膠遮光網、帆布、桌墊,而擴大延燒釀成災害等語。惟被告就老鼠啃咬電線一情未為任何舉證,尚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原告於鳥籠上方放置之塑膠遮光網、帆布、桌墊,均為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且慣用之物品,不具極度易燃、助燃、自燃、容易爆炸等特殊危險性,自難認原告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是被告旨揭抗辯,均無足採。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21萬元及自108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第一項命被告所為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及聲請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9條。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毓珊附表:毀損財物明細表(幣別:新臺幣)┌───┬───────┬────────┐│編號│品名│數量│├───┼───────┼────────┤│1│廣告燈箱看板│2個│├───┼───────┼────────┤│2│木材茶桌椅組│1組│├───┼───────┼────────┤│3│藤製茶桌│1個│├───┼───────┼────────┤│4│木製廚櫃│1個│├───┼───────┼────────┤│5│鐵櫃│1個│├───┼───────┼────────┤│6│熱敷蒸汽爐│2台│├───┼───────┼────────┤│7│紫外線燈│2台│├───┼───────┼────────┤│8│辦事桌│1個│├───┼───────┼────────┤│9│按摩床│2台│├───┼───────┼────────┤│10│白鐵研磨機│1台│├───┼───────┼────────┤│11│製丸機│1台│├───┼───────┼────────┤│12│切藥材機│1台│├───┼───────┼────────┤│13│白鐵藥膏桶│2個│├───┼───────┼────────┤│14│白鐵煎青草茶桶│2個│├───┼───────┼────────┤│15│冰箱│1台│├───┼───────┼────────┤│16│瓦斯熱水器│1台│├───┼───────┼────────┤│17│排油煙機│1台│├───┼───────┼────────┤│18│電鍋│1個│├───┼───────┼────────┤│19│電動腳踏車│1部│├───┼───────┼────────┤│20│扭腰運動機│1台│├───┼───────┼────────┤│21│按摩椅│1台│├───┼───────┼────────┤│22│小鐵桌│1台│├───┼───────┼────────┤│23│祖先桌│1組│├───┼───────┼────────┤│24│高級音響│1組│├───┼───────┼────────┤│25│精工飲水機│1台│├───┼───────┼────────┤│26│小電視│1台│├───┼───────┼────────┤│27│春、夏季衣褲│不詳│├───┼───────┼────────┤│28│秋、冬季衣褲│不詳│├───┴───────┴────────┤│合計損失金額:21萬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書記官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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