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簡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許育瑄
相 對 人 李慶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後,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三
四八三七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九年度橋簡字第六四一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
,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
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有所明文。又有回復原
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
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
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
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亦有規定。又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
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
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第3項亦有規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
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
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
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
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
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
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
院109年度橋簡字第641號,下稱系爭確認之訴)為由,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483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查:
(一)相對人持聲請人所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
對聲請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9年度司促字第4907號
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在案,系爭支付命令確
定後,相對人據此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
現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目前已就聲請人之薪資
債權發扣押及移轉命令,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向
本院對相對人就系爭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
本院以系爭確認之訴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
行事件及系爭確認之訴卷宗核閱無訛。
(二)爰斟酌系爭執行事件如繼續執行,聲請人日後縱獲勝訴,亦
恐受有難以回復損害之虞,故認系爭執行事件有停止執行之
必要,因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合法有據,應予准許。惟
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
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提供相當
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茲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
件所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而因聲請
人聲請停止執行,致相對人所能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是考
量系爭確認之訴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依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
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共計2年10月,加上裁判送達、上
訴、分案等期間計算,兩造間上開異議之訴事件之審理期間
約需3年,據此認定相對人於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可能遭
受之損害當係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及其他利用更
有所得之損失,及法定遲延利息為週年利率5%等情,酌定
本件擔保金額應以14,000元為宜。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書記官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