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5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九一號
聲請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票號:八六GO一四四五B、八六GO一四四六B、八六GO一四四七B),面額均各為新臺幣壹拾萬元,合計新臺幣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五一九號民事裁定,以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票號:八六GO一四四五B、八六GO一四四六B、八六GO一四四七B),面額均各為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合計三十萬元供擔保,經鈞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一九號提存在案而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嗣相對人業同意返還上開提存物,並提出上開民事裁定、同意書、本院執行部分撤回證明書、提存書及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為證。
三、本院審核上開證據,復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卷宗核閱屬實,且聲請人並未對受擔保利益人 掌紅娣 (原名 賀掌紅娣 )、 徐台能 二人聲請強制執行,此有本院執行部分撤回證明書附卷為憑,故無庸得上開二人之同意,是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琪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B書記官蕭琪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