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937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訴訟代理人 蔣錫芬
訴訟代理人 甘台
被 告 果翼創意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果翼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君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02年10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玖佰陸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或將原告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27日向原告
租用HN00000000號用戶號碼之hicloud服務(下稱雲端平台
服務),且簽訂hicloud服務租用及異動申請書(下稱系爭
租用及異動申請書)、hicloud租用契約,約定第一年即自
100年7月27日起至101年7月31日止期間內免費提供頻寬服務
,第二年如不予續租,應於免費服務期滿前遷出,如未能即
時退租,將開始出帳,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9,490元。
經原告先於101年7月24日寄發電子信件通知被告免費服務即
將期滿,請考慮於101年7月底前遷出或續留,如不能即時退
租,將於101年8月出帳。後再於101年8月14日電話聯絡被告
,告知如不需使用須進行退租,並重新寄送登入之帳號密碼
予被告。詎被告未遷出,且自101年8月1日起至101年11月30
日止,亦未依約給付電信費用,計積欠4個月電信費用共11
7,960元,迭經催繳,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據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7,9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且 陳明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緣被告為新文創科技公司,透過整合資訊科技及網路行銷的
優勢,提供各國設計師一個國際設計品商務平台,讓設計產
業除得經由網路行銷外,透過網路無遠弗屆,即時溝通之特
性,更可讓設計產業互相交流,激盪出更多新的創意及火花
。查被告於100年10月間乃與訴外人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
會(下稱資策會)合作,由資策會提供其累積多年營運網路
服務整合平台及培育新創網路服務團隊之經驗,提供被告顧
問、輔導服務,雙方並於100年10月2日簽立「新創網路服務
團隊顧問輔導合約」(下稱系爭輔導合約)。資策會為規範
類此簽約培育平台團隊進駐之權利義務,其頒佈「新世代網
路服務三網整合培育平台團隊進駐之權利義務」(下稱培育
團隊權義規範):「壹、權利部分」、「1.本計畫執行『新
世代網路創新服務計畫』,凡通過本培育平台評選資格,並
完成與ISP業者媒合成功者,即為本計畫之培育團隊。」、
「2.本計畫於培育部分之補助:ISP業者同意提供培育團隊
第一年(第1至12個月)一定限額之免費頻寬。ISP業者如對
特定培育團隊提供高於初始議定之資源(如主機)」,則依
據ISP業者與培育團隊自行協議之內容進行。但進入第二年
重點培育之團隊應視第一年的年度檢視評估,由ISP業者及
本計畫共同決定。」。是以,為執行系爭輔導計畫,資策會
除指派其合作之ISP業者與培育團隊(例如被告公司)媒合
,並由ISP業者免費提供第一年之頻寬,倘計畫邁入第二年
,是否仍繼續提供,需由ISP業者以及資策會檢視計畫後共
同決定,非即當然為新或續為租用原告中華電信ISP網路服
務契約。
(二)被告之媒合ISP業者為原告公司,訴外人即被告公司負責人
顏君庭亦依照培育團隊權義規範,於100年6月間與其指派合
作ISP業者即原告公司聯繫窗口 李誠偉 洽詢,提出被告果翼
公司之需求,並填寫原告提供之制式化文件即「服務租用及
異動申請書」,惟原告並未就第一年服務期滿後,如需繼續
使用,每月月租費為何?是否另訂新契約或沿用原「服務租
用及異動申請書」?使用期限等重要事項告知被告。被告於
前揭溝通聯繫以及實際使用原告提供之第一年免費服務後,
認為不符合被告實際使用需求,遂再另行與其他ISP業者臺
灣大哥大訂立網路服務契約,而每月月租費僅需1,050元。
嗣資策會 因另有考量,於101年1月31日提前終止與被告系爭
輔導合約,並要求被告司搬離其「SOA創新研發中心」,被
告不得不另循他處辦公,最終擇定訴外人政大創立方續為辦
公,並於101年2月中進駐。是於101年1月31日起,資策會除
與被告終止顧問輔導合約關係外,業已同時終止ISP業者服
務關係。
(三)查因原告提供一年之免費服務將於101年7月到期,原告當時
承辦人李誠偉先生寄發EMAIL信函予顏君庭,其表示:「中
華電信提供給各位為期一年的免費雲端空間和流量,將於七
月底結束。請各位考慮於七月底前遷出或續流。如不能即時
退租,將於八月出帳。如有意願續租,可與本公司相關單位
聯絡。」。惟被告認為其已非資策會之培訓團隊,復以早已
101年1月31日搬遷原約定使用地址,已非原告公司之服務使
用者;且原告於上揭信函全然未告知被告如欲續租,續租之
每月網路服務費用為何?況李誠偉其於信中表明「如有意願
續租,可與本公司相關單位聯絡。」,被告如不續租(也確
實於101年1月31日後,未為使用原告中華電信提供之網路服
務),自無庸與原告公司為聯繫,遂未再與原告公司為任何
聯繫。據此,兩造應未有成立(或續為)任何網路服務契約
,至為灼然。
(四)兩造未曾就原告續為提供網路服務、被告支付網路服務費用
達成合意,原告請求被告支付101年8月至10月間之電信費用
,洵屬無據:
1.依按民法第153條規定,倘契約當事人未就契約之必要之點
達成合意,則契約意思表示並未一致,契約並未成立。是本
件系爭「網路提供服務合約」之成立,就兩造需就中華電信
提供之服務項目、內容(例如:頻寬、使用期間、費率)達
成合致,契約始為成立。查本件被告之所以接受原告提供第
一年免費網路服務,無非以培育團隊權義規範,指定ISP業
者即原告與被告合作。惟被告早於101年1月31日與資策會合
意終止輔導服務,且搬離原告提供網路服務之地址,未曾再
使用原告提供之服務,則原告要依何種契約、或何種規範向
被告請求101年8月至10月之電信費用?
2.再查,根據培育團隊權義規範壹第2點,即已明白表示自第
二年起,ISP業者提供之網路服務需由ISP業者及資策會共同
決定,並非自動續約。更且,觀諸原告通知信函,原告表明
如資策會有意願續租,則需於原告之單位聯絡。查被告並未
向原告提出續為提供原約定網路服務之意思表示,無論如何
最遲於第一年免費服務期限屆時,為保護消費者權益,兩造
無從以「默示」更新網路服務契約之可能,則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網路服務費,即屬無據。
3.退萬步言之,如認兩造有成立使用網路服務契約,惟服務期
間?服務項目?服務內容?以及服務費用?等重要之點兩造
均未曾達成合意(如原告認為有,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
任),復以兩造並未另行簽訂網路服務契約,被告亦早因終
止系爭輔導合約且遷離原址,亦無從使用原告提供之網路服
務,原告請求101年8月至10月之網路服務費用,實屬無據等
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hi
cloud租用契約條款、hicloud租用契約、系爭租用及異動申
請書、hicloud服務客戶OS及防火牆設定申請書、查欠補單
明細各影本1份、繳費通知影本4份、電子郵件列印資料10份
為證,被告則對hicloud服務租用及異動申請書之真正、原
告有先後寄發電子信件及電話通知免費服務將期滿,如不能
即時退租,將於101年8月出帳等情俱不爭執,惟以兩造就雲
端平台服務之服務期間、服務項目、服務費用等重要之點並
未達成合意等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與訴外人資策會簽立系爭輔導合約,免費取得由
原告提供為期一年之雲端平台服務,並由被告簽立系爭租用
及異動申請書,向原告申請雲端平台服務,此有系爭輔導合
約、培育團隊權義規範、系爭租用及異動申請書、電子郵件
等件附卷可稽,則被告既依系爭輔導計畫向原告提出雲端平
台服務之申請,則兩造間關於雲端平台服務之權利義務,自
應由hicloud租用契約條款規範之。依hicloud租用契約條款
第8條之約定:「按乙方(即被告,下同)申請終止租用本
服務應於預定終止租用日3日前申請單位提出終止申請。」
,足見,被告如欲終止原告之雲端平台服務,自應於預定終
止租用日3日前提出終止申請,自難謂為期一年免費服務期
滿後租用契約即全部自動失效,然被告迄至101年11月30日
止,均未提出雲端平台服務終止之申請,則兩造間之hiclou
d租用契約仍繼續有效。況,原告曾先於101年7月24日以電
子郵件通知被告:為期一年免費之雲端空間及流量將於7月
底結束,如不能即時退租,將於八月出帳等語,後再於101
年8月14日電話聯絡被告,告知如不需使用須進行退租,並
重新寄送登入之帳號密碼予被告等情,亦有電子郵件列印資
料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確實知悉免費雲端平台服務即將到期
,倘未遷出提出終止申請,將自101年8月開始計費,是難認
被告未即時終止hicloud租用契約無可歸責之事由,則原告
請求被告應依約給付電信費用,洵屬有據,自應可採。
(二)至被告辯稱伊已於101年1月底搬離系爭租用及異動申請書上
之地址,並未使用雲端平台服務云云,惟依hicloud租用契
約條款第16條「按本服務之繳費通知郵寄地址以本服務申請
書或HiNet申請書上登載之資料為準,乙方更換郵寄地址而
未通知甲方(即原告,下同)致生任何延誤或損失時,由乙
方自行負責。」、第30條「乙方個人資料如有變動時,應以
書面或電話通知甲方。乙方如以電話申請異動事項,甲方得
詢問其個人資料,確認無誤後即可辦理。如乙方怠於通知或
所提供之資料有誤,因此對其權益造成任何影響,應由乙方
自行負責。」之約定,足稽,被告如有更換郵寄地址,應主
動通知原告,如怠於通知,因此對其權益造成任何影響,應
由被告自行負責,是被告因搬離通訊地址致未使用雲端平台
服務,亦非可歸責於原告,故被告所辯,尚難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7,96
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
告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書記官葉子榕